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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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854號
原   告  莊碧山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春宏
被   告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長慶
訴訟代理人  吳紹春
       姜綿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2,482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39,996元,利息部分則減縮為自101年8
月1日起算,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其先前主張如下:
㈠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 周林秀津 於被告處各
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獎金四分之三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
收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司執字
第41739號核發扣押命令,同年8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詎被告謊稱周林秀津每月薪資僅15,000元,只交付4萬元,
嗣原告查知周林秀津100年度薪資所得應為269,956元,乃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其卻置之不理,依該薪資所得計算
,被告自100年5月至101年7月應交付扣押款112,482元(269
,956×1/3×15÷12=112,482),惟其僅交付72,486元,尚
不足39,996元等語,爰依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996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對於法院核發之扣薪及移轉命令並無意見,被告公司收到扣
薪命令後,就將訴外人周林秀津100年6、7月各5,000元之薪
資以支票寄給法院,但法院又寄還給被告,被告本欲將支票
寄給原告,但扣押命令之住址不正確,信件遭退回,所以才
將支票寄給法院。嗣後兩造為訴外人周林秀津扣押薪資事件
,已於101年3月15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調解金額係依周林秀
津當時的底薪16,500元計算,三分之一就是每月5,000元左
右,從100年6月開始到101年1月,共8個月,故金額為4萬元
,101年2月、3月每月為5,000元,周林秀津3月即未上班,
被告正式算她離職是從4月開始,之後就未繼續扣薪,周林
秀津離職一事,被告亦有向法院陳報。
㈡被告均係以支票給付扣押款,101年2月29日給付5,000元,3
月31日因調解成立,所以一次給付4萬元,4月30日給付5,00
0元,嗣因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被告給付82,486元,被告扣
除業已給付之5萬元,於101年7月31日乃將剩餘32,486元給
付予原告,應已履行完畢,不知原告為何還要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津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換言之,當該特定法律關係
解消後,以時間性言向後的已無該繼續性給付之發生,是亦
無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謂「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之可言。查訴外人周林秀津原於被告處任職,嗣於10
1年4月6日離職,此有被告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該狀檢附之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41739號執行卷宗供參,而原告對此事實雖爭執離職期日
與本院提示之勞保紀錄退保時間不同,但經本院再次提示,
自承看錯退保紀錄等語,是訴外人周林秀津已於101年4月6
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乙節,應堪採認。是周林秀津自離職後與
被告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對於被告自此時起已無薪津債權
發生可言,自該時起上開執行命令之債權移轉效力亦無由發
生,合先說明。
㈡原告因對訴外人周林秀津享有票據債權,乃持執行名義(即
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65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
請強制執行周林秀津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
受理後,先於100年5月18日核發南院龍100司執如字第41739
號扣薪命令,復於同年8月30日核發南院龍100司執如字第41
739號移轉命令,將周林秀津每月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
獎金四分之三,在本金15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200元等範圍內予以扣押,並
移轉該薪資債權予原告,而上開執行命令已於100年5月23日
、同年10月4日送達予被告等情,為被告不爭之事實,且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扣薪命令係於100年5月23日送達被告,嗣後訴外人周林秀
津於101年4月6日離職,又被告陳稱公司薪水是在每月10日
發放,此與民間公司發放薪資之期日相當,應可採信,則本
院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於扣押及移轉命令有效期間即100年6月
至101年3月止,是否已將周林秀津之扣押薪資款給付予原告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另訴訟上之和解,為
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
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
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
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
關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為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前於本院調解成立,內容為
①被告願於101年3月15日前給付原告共35,000元②原告其餘
請求拋棄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南
簡調字第82號給付扣押款卷宗核閱無誤。又依調解委員於本
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所載,調解時計算薪資扣押期
間為100年6月至12月及101年2月,共計8個月,每月5,000元
,即4萬元(101年1月已付5,000元),3月15日付4萬元予原
告,餘款則照月扣5,000元,直到清償完畢,該調解事件進
行單並經兩造閱覽無訛後簽名在案。依上開調解筆錄及調解
事件進行單可知,上開期間之薪資扣押款,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35,000元,原告並拋棄其餘之請求,而被告於調解成立後
,已於101年3月31日給付4萬元予原告乙節,亦為原告所自
認,及有被告提出相符之支票影本為證,堪認被告就100年6
月至101年2月之薪資扣押款業已給付完畢,依上揭說明,兩
造既已調解成立,於訴訟法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
私法之法律關係,均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除有無效或得
撤銷等事由,不得再反為原先之請求。
⒊至101年3月之薪資扣押款,雖不再上開調解範圍之內,然依
原告主張周林秀津年收入269,956元為計算基準,每月薪資
所得約22,496元(269,956÷12=22,496,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押款為該薪資所得三分之一即7,499元(22,496×1/3
=7,49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為此已於同年4月30日,
依前次達成調解之計算方式,給付5,000元予原告,嗣因原
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又於同年7月31日給付32,486元予原
告等情,同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及有被告提出所述相符之支
票二紙(票號AD0000000、AD0000000)影本附卷供參,足見
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101年3月之薪資扣押款7,499元,是其
對於訴外人周林秀津之101年3月薪資扣押款亦已給付完畢乙
節,應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訴外人周林秀津100年6月至101年3月之
薪資扣押款均已給付完畢,已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39,996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本件爭執事項所為之其餘陳述
、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必要,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本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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