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朱思樺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徐嘉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七號及一0一年度司
執字第四五九九四號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捌仟伍佰 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4599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95年3月3日
南院慧95執意字第17587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
承人 朱立明 之遺產範圍者,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訴
訟中,原告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
17587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45994號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
強制執行,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519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
上開執行程序已經發移轉命令,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予債
權憑證,堪認情事已有變更,而前開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亦可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情事已有變更,應予准許,合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89年2月2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條之1第2
項規定,乃係為解決實務上為數甚多之因扣押債務人薪資而
視為不遲延案件,使之得未待債權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即提前
報結之權宜性修正。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
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依最高法院63年度
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認「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
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
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
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
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故執行法院縱可依新修
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為案件之報結,但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參與分
配,否則將肇致先下手之債權人全拿之不公平現象,亦將使
債務人失去提去異議之訴之機會,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已
因對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並核發債權憑證報結,惟依前開說
明,被告之債權尚未獲滿足,本件執行程序應認尚未終結,
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與須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要件尚無扞格,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朱立明,生前曾於民國(下同)84年
5月15日與訴外人 史文平 共同簽發80萬元,向訴外人財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惟尚有322,560元
未為清償,財將公司遂於95年5月3日取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核發之南院慧95執意字第17587號債權憑證,而財將公司又
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然朱立明已於87年2月12日下午3時
5分病逝台南市立醫院,故朱立明之債務即由原告及原告之
母、妹共同繼承。
㈡又原告於被繼承人朱立明死亡後,因不知尚負有上開債務,
致原告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致被告於101年間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南
院慧95執意字第17587號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並扣押原告因勞務所得之薪資及股金。
㈢按被繼承人朱立明係以開計程車為業,平日收入微薄,其於
87年1月間因罹患主動脈剝離症,經兩次開刀治療,花費龐
大,原告之母 曾瓊慧 曾向親友緊急借貸二、三十萬元,以支
付龐大之開刀醫療費用。而朱立明死亡後,非但未遺留遺產
,而原告之母曾瓊慧更因此支付數十萬元之喪葬費用。今原
告未自朱立明繼承任何遺產,因繼承父親之債務,致原告對
第三人即訴外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之勞務薪
資遭扣押三分之一。
㈣查原告於本件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本件應有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之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之情形。又因本件強制執行已經收取原告之薪資。
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就其已收取原告之薪資58,519元
,自應返還予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辯以:
㈠按被繼承人朱立明死亡時,原告時年9歲,則原告當時應屬
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故本件自
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瓊慧代為辦理拋棄繼承,然曾瓊慧
並未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故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無顯
失公平,則原告主張其年幼而未辦理拋棄繼承為由,自不足
採。
㈡又被繼承人朱立明前於患病時,朱立明之配偶即原告之母曾
瓊慧曾向第三人借錢,可見原告應知朱立明有欠款一事。按
原告為朱立明之繼承人,其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承受該繼承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1153條第2項規定甚明。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
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
朱立明於87年2月1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
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其
於繼承開始時年僅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觀諸被繼承人朱立明死亡時未遺有任何財產,有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件附卷可稽
,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曾自系爭票款債務獲有利益,是由
原告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顯與一般人之法感情有違,
並與繼承編修正為限定繼承之思維相背,自應認為由原告
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顯然有失公平。
(二)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朱立明之系爭欠款債務,既經本院認
定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僅需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因原告並未繼承被繼承
人朱立明之任何遺產,已如前述,原告自不負以其自有財
產及所得清償系爭欠款債務之義務。從而,原告於系爭執
行名義成立後因法律之修正,致有此消滅被告對其請求之
事由,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系爭執行名義
對其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
院解字第2776號參照),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僅得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
院70年第2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已執本
院95年度執字第17587號債權憑證,收取原告對第三人奇
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之薪資債權58,519元,有
本院執行命令及員工法院代扣款查詢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
,應堪屬實,復查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因為無限制能力人
,亦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原告並未自
被繼承人朱立明處繼承任何財產,由原告就前述債務負清
償責任有失公平,是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或所得為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業就原
告之薪資為收取,故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即收取之薪資,自屬有據。
七、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
17587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45994號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
強制執行,及被告應給付原告58,5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判決第2項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裁判費3,53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