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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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陳林來春
被 告 陳長營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自由時報第1版左上角刊登道歉啟
事1日,內容為『道歉人常借酒裝瘋,辱罵鄰居陳林來春女
士,至為不該,從今以後再犯,願受法律嚴重制裁。道歉人
陳長營』。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
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自
由時報第1版左上角刊登道歉啟事1日,內容為『道歉人常借
酒裝瘋,辱罵鄰居陳林來春女士,至為不該,從今以後再犯
,願受法律嚴重制裁。道歉人陳長營』。」並撤回第3項假
執行之聲請,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名 陳壽昆 、 陳仲榮 )於91年間因對原告公然侮辱及
恐嚇之案件,經鈞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判處罰金銀元
1仟元及拘役20日,並經鈞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被告居住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洲里中洲382號及
382之1號、原告居住於同里中洲383號、訴外人 劉蔡 仙女與
其夫 劉正成 則居住於同里中洲384號,而被告與原告雖為鄰
居,然因土地使用糾紛等因素,素來不睦。被告於100年10
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其前開住處騎樓下飲酒時,因見原
告與訴外人 劉蔡仙女 相偕步行經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
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
雞巴」、「幹你娘破雞巴」、「你娘哄幹」(均台語)等粗
鄙言語辱罵原告,經其母 陳王 麵勸阻未果,原告與訴外人劉
蔡仙女未加理會便逕行離去,迨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原告
與訴外人劉蔡仙女欲返家再度經過其家門口時,被告竟走到
馬路上以身體擋住2人,接續以前開言語辱罵原告,使不特
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陳
王麵當場再次阻止無效,劉正成自家中聽聞外面爭吵聲前來
查看後,被告即進入其住處內。而被告上開侮辱之行為業經
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5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又被告每日酗酒並時常辱罵其母親、路人及原告,為公然侮
辱之累犯,且其長期無故辱罵原告之惡行,已致原告精神飽
受威脅而罹患憂鬱症,須長期服藥追蹤治療,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於自由時報第1版左上角刊登道歉啟事1日,內
容為『道歉人常借酒裝瘋,辱罵鄰居陳林來春女士,至為不
該,從今以後再犯,願受法律嚴重制裁。道歉人陳長營。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以言語辱罵原告:
⒈被告於100年10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住處騎樓下喝酒
,因被告欲外出唱歌,被告之母親 陳王麵 見被告衣著單薄
,要被告添加衣物再出門,當時被告略有醉意,無法控制
情緒而與母親發生爭執,兩人口角中,被告曾以台語說出
「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破雞巴」、「你娘哄幹」等語
;適逢原告與訴外人劉蔡仙女路經被告住處,因原告與被
告素來不睦,加上被告於91年間因對原告公然侮辱及恐嚇
之案件,經鈞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判處罰金銀元1
仟元及拘役20日,並經鈞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故原告對被告早已印象不佳,對被告之言語
動作容易產生聯想而誤會被告當時所言係針對其為之。
⒉再者,被告與母親間之對話雖用詞不雅,然僅係情緒反應
,且被告當時並不知悉原告及訴外人劉蔡仙女會經過被告
之住處騎樓,故原告豈可以被告與原告兩人素來不睦,而
遽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辱罵原告之動機甚明,並以上開言語
辱罵原告?此未免尚嫌論斷過早。
⒊又被告深知禍從口出之道理,亦自我告誡應謹言慎行,迄
今已有10年均未再犯,且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係因酒後與
母親發生爭執,無法控制情緒,始對母親口出惡言,但絕
無基於公然侮辱,以言語辱罵原告之犯意。從而,被告既
未對原告出言辱罵,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自為無據。
㈡原告罹患憂鬱症與被告並無關連: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長期受被告之無故辱罵而罹患憂鬱症,須長期服藥
控制,精神遭受威脅,非以精神慰問金無法彌補等語,惟被
告並無辱罵原告,原告罹患憂鬱症之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
相關仍存有疑問,因此單憑原告片面之詞尚不足證明原告罹
患憂鬱症之病症與被告有關聯。
㈢ 退萬步 言,縱鈞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則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有違比例原則,況被
告學歷不高,目前之工作為壓克力製造工人,每月收入約僅
3萬元,尚有母親與3名子女須照顧,故以被告之經濟能力實
無法負擔賠償金額。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居住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洲里中洲382號及382之
1號,原告居住在同里中洲383號,訴外人劉蔡仙女與其夫劉
正成則居住在同里中洲384號,而兩造雖為鄰居,然因土地
使用糾紛等因素,素來不睦。被告於100年10月2日下午2時2
5分許,在其前開住處騎樓下飲酒時,因見原告與劉蔡仙女
相偕步行經過,竟以「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破雞巴」、
「你娘哄幹」(均台語)等粗鄙言語辱罵原告,經其母陳王
麵勸阻未果,原告與劉蔡仙女未加理會便逕行離去,迨同日
下午2時35分許,原告與劉蔡仙女欲返家再度經過其家門口
時,被告竟走到馬路上以身體擋住2人,接續以前開言語辱
罵原告,經陳王麵當場再次阻止無效,劉正成自家中聽聞外
面爭吵聲前來查看後,被告即進入其住處內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偵審案件核閱無訛
,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前開言詞並非係其故意侮辱原
告,而係其與母親爭吵之言詞云云,然此情業經訴外人劉蔡
仙女、劉正成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非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
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
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
⒈查被告前開之侮辱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名譽,自屬前述侵
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惟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侮辱行為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已如前述,且原
告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多筆投資(財產總額3,
908,257元);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看板工作,每月收
入27,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2,160,
413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事件
之起因、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
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實
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方稱允適。
⒉另依原告前開之主張,被告雖有侮辱之言詞,然該時間僅
係片段,場所亦限於住處前,聽聞者自係可得特定,則原
告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第1版左上角刊登道歉啟事1日,內
容為『道歉人常借酒裝瘋,辱罵鄰居陳林來春女士,至為
不該,從今以後再犯,願受法律嚴重制裁。道歉人陳長營
。』本院認實已逾適當處分之範圍,蓋被告雖有前開不當
之言詞,然原告所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仍應受
比例原則之限制,即本院斟酌系爭損害之侵權方法僅係短
時間之言詞,且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亦僅限於當時在場見
聞者,認原告請求之聲明與其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並不
符合比例原則,自非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必要之處分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及其自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