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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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被 告 巴特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秀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224元
,及自民國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中,將其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乃基
於同一採購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9年6月25日簽訂採購契約(契約
編號:XB99090P725PE號,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
採購「旋轉扇形電位計」(下稱系爭器材),雙方約定價金
為948,000元,履約期限為99年8月24日。然被告所交付之
系爭器材驗收不合格,其交貨及解約情形如下:
㈠、第一次交貨:被告於99年9月6日交貨,原告於9月16日辦
理會驗,然被告所交付文件「電位計電性測試數據內容(獨
立線性度)」與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第9條1.2規
定不符,會驗結果判定為不合格,原告即於99年9月17日通
知被告辦理退貨。
㈡、第二次交貨:被告於99年10月19日重交系爭器材,但因被告
所交品項經原告檢測全數不合格,原告遂於99年12月14日發
函通知被告退貨並應於30日曆天內完成校正,逾期依契約規
定計罰。
㈢、嗣因被告逾時仍未完成改正,原告乃於100年1月26日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第2款、第17條第1項第9款及採購明
細表備註條款第12條第2項規定,發函被告解除契約。
㈣、請求賠償項目明細:①逾期違約金部分:被告應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賠償逾期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及採購明細
表第12條規定,系爭契約總價為948,000元、交貨期限為99
年8月24日,後因驗收改正重交仍不合格,系爭契約於100
年1月26日解除,扣除原告機關內部作業時間,被告總計逾
期88日,是以,本件逾期違約金額總計為83,424元(計算式
:948,000元1/100088日=83,424元)。②重購損失部
分: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辦理重購,於100年11月25日與訴
外第人六俊電機儀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俊公司),訂定
採購契約,採購金額為1,261,800元,且採購品項與數量均
與系爭契約相同,是重購增加之費用為313,800元(計算式
:1,261,800元-948,000元=313,800元),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4項規定,自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以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共計可向被告請求給付397,224
元(計算式:83,424元+313,800元=397,224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9項及明細表第12條罰則規定,可知每
一次進入改正程序,被告即應有30日之改正期間,該期間依
契約約定不應計逾期日數,是以原告要求被告改正2次,被
告即有60日之改正期間,且不計入逾期天數,故被告之逾期
日數應為28日(計算式:88日-60日=28日),計罰金額應
為26,544元(計算式:948,000元1/100028日=26,544
元)。
㈡、被告所繳納之47,400元履約保證金可抵充逾期違約金:
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繳納履約保證金共47,400元予原
告,且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履約保證
金可充抵逾期違約金,是原告額外沒收被告所給付之47,400
元履約保證金,而未將之計入充抵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當中,
其計算方式並非合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重購增加費用於法無據:
原告既已於100年1月26日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則溯及
訂約時失其效力,原告自不能依已不存在之系爭契約條款向
被告主張其權利。況原告辦理重購後,六俊公司以1,261,80
0元得標,得標價格明顯高於六俊公司於99年採購案之得標
價976,000元,而有285,800元之溢價,此溢價部分原告未
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將之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有違反政
府採購法之處,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重購之價差。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948,000元之
契約總價向被告採購系爭器材,約定交貨日期為99年8月24
日。被告並交付原告履約保證金共47,400元。
㈡、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計算,每日違約金金額為
系爭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一即948元。
㈢、被告於99年9月6日第1次交貨,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辦理
會同驗收,判定結果為不合格,原告於同年月17日將通知被
告辦理退貨。
㈣、被告於99年10月19日第2次交貨,經原告檢測不合格,原告
於同年12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退貨並應於30日內完成改正。
㈤、被告上開期間內未完成改正,原告於100年1月26日依系爭
契約規定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於100年11月25日與六俊公司訂立採
購契約,契約金額為1,261,800元,採購之品項、數量與前
開系爭契約相同。
㈦、六俊公司於100年9月2日由經濟部認許成為合格之廠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系爭器材交貨不合格,其逾期交貨之天數共計若干?
由此計算,被告所應支付之逾期違約金金額若干?
㈡、被告於締約時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7,400元,是否可用以抵
付逾期違約金?
㈢、原告與六俊公司締約後,請求被告賠償增加之重購價金共31
3,800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系爭器材交貨不合格,其逾期交貨之天數共計若干?
由此計算,被告所應支付之逾期違約金金額若干?
1、按廠商(即被告)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
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即原告
)。機關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
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
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
成驗收紀錄;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
關得定相當期限(詳明細表,即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要
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除另有規定外(詳
明細表),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
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1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
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3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
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第9項前段及第10項定有
明文。次按「賣方(即原告)履約結果經買方(即被告)會
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之次日起20日
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各以1次為限,前述
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
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此為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
2項所明定。復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廠商應於
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
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即『會同廠商』,依據
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之
約定,可知所謂「會同廠商」係由兩造依系爭契約就履約之
「項目及數量」進行核對,其驗收方式及項目約定於系爭契
約採購明細表第9條第1項第1款「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
收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及同條項第2款「
賣方需檢附下列文件以供審查;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
格處理:A.品質保證文件、B.每一電位記電性測試數據、C.
每一電位計機械檢驗紀錄、D.電位計組樁及測試SOP/SIP
、E.保固及售後服務證明書、F.型錄或產品說明文件」;而
所謂「性能測試」,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第9條第2
項約定,係由原告依合格標準表項目實施性能測試,並於45
日曆天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交履約驗收單位結報。依上可知
,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2項所指「會同驗收」及「
性能測試」係屬不同之驗收程序,易言之,系爭契約於被告
履約時,先由原告會同被告就履約之項目及數量進行核對,
無誤後再由原告於45日曆天內依上開方式進行性能測試,準
此,該契約條文所謂「改正各以1次為限」,自係指會同驗
收或性能測試發現瑕疵時,於會同驗收時有1次改正之機會
,於檢測時有1次改正之機會,並非如同被告所辯稱之其於
整個驗收程序,得有2次改正之機會,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於會同驗收與性能測試均屬不合格,有中山科學研
究院990917-籌購字第0990010796號與991213-籌購字第09
90014291號之2張電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 司桃 簡
調字第212號第25頁、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就逾期天數計算方式雖辯稱:每一次進入改正程序,即有30
天之改正期間,該期間依契約約定不計逾期日數,是被告有
60日之改正期間不應計入逾期天數云云。然按「契約通用條
款與契約中之規格或規定有抵觸之處,依下列優先次序適用
之:…3.採購明細表。…7.本契約通用條款。」、「…前述
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
金…」,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101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12號第
8頁、第18頁背面),該採購明細表依照系爭契約第1條第
5款應為契約之一部分,是依照上開約定,採購明細表之效
力優先於契約之通用條款。查本件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99年
8月24日,被告於99年9月6日第一次交貨、於99年10月19
日第二次交貨,驗收結果均不合格,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
用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自履約期限屆至後計算
逾期違約金。是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99年8月24日,原告主
張其於100年1月26日解除契約,扣除原告作業時間,被告
共計逾期日數為88日,應屬可採,被告所辯應將該88日扣除
60日改正期間云云,應屬無據。
3、再按「交貨或改正(退、換貨)期限逾期計罰:賣方逾期交
貨(含文件),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99年8月24日,被告遲延未履行之日
數為88日,已經認定如前。又本件採購價金總額為948,000
元,系爭契約每日之逾期違約金為948元,此為雙方所不爭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424元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式
:948,000元1/100088日=83,424元),合於上開約定
,即屬可採,
㈡、被告於締約時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7,400元,是否可用以抵
付上開逾期違約金?
1、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
得不予以發還。…8.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8款固有明文,然該條
同項第9款則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
依規定辦理者」,依第15款規定效力應為「不發還履約保證
金及其孳息者,其金額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查
本件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係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款為據,此有原告100年1月26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之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12號
第28頁),自應認本件被告除符合上開條文第8款因可歸責
於其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外,亦合於第9款之
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辯稱應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扣抵
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等語,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伊是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8款之規定
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因此無扣抵之適用云云。惟查,比較
上開條文第8款、第9款、第10款之約定,第9款係針對廠
商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所為約定,第10款則係就廠商延誤履約
期限所為約定,而第8款則未就廠商之違約態樣予以特定,
可知第8款係屬概括條款之約定,因此,如廠商之違約態樣
係符合第9款或第10款之特定態樣,自應優先予以適用,而
於其他情形,始適用第8款之約定。況依原告發函解約之內
容所示,該函內容中亦清楚指出係依照契約條款第17條第1
項第9款解除契約,而就該條款所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9款事由並無不同,故就本件履約保證金可否扣抵逾期
違約金之問題,應優先適用第11條第3項第9款規定至明。
3、原告另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8年12月22日所發之工程
企字第09800563540號函:「履約保證金於採購法之用途與
保險損害填補間的不同,…,其中更含有懲罰性之違約金性
質…」,主張該履約保證金具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原告並
無扣抵之義務云云。惟該函示乃在釋明「廠商選擇以連帶保
證保險單為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方法時之法律關係」,與本案
情形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足採。是被告得以履約保
證金47,400元扣抵其逾期之違約金83,424元,於扣抵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36,024元(計算式:83,424元-47,400元=
36,024元)。
㈢、原告與六俊公司締約後,請求被告賠償增加之重購價金共31
3,800元,是否有據?
1、按「契約經第1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
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
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定有
明文。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
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民法第216條、第260條規定甚明。且損害賠償之
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01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對照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及原告與六俊公司簽訂之新
採購契約之明細表,兩採購明細表有關品名、料號、規格、
數量等記載均屬相同,有系爭契約與新約之採購明細附卷可
參(見本院101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12號卷第17-18頁、第
38-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契約與新約所購
買之產品可認同一,是原告既確實重購相同規格之器材產品
,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礙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行使,其請求重購價差之損害,自屬有據。
3、復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採選擇性招標:1.經常性採購。2.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
長久始能完成者。3.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4.廠商資
格條件複雜者。5.研究發展事項;又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
,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
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未
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妨
礙招標作業,並能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
邀其投標,政府採購法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揆諸上開文條規定,機關認其所採購之標的符
合上開條文各款情形之一時,即得採選擇性招標方式予以採
購。
4、被告雖辯以因本件合格廠商名單僅有1名,違反政府採購法
規定,致重購增加費用增加313,800元並不合理云云。惟揆
諸上開條文規範,本件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認為採購系
爭器材符合上開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改以選擇性招標為適當
之方式,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及政府採購法第20條
規定採選擇性招標方式進行採購。又原告辦理重購時之合格
廠商名單雖僅有1家,惟如有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欲
參加招標時,於不妨礙招標作業之進行,且原告能適時審查
其資格時,則得併同參與投標,且由被告所提之相關資料尚
無從得知是否有其他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有參與投標
之意願,是原告由合格廠商名單所列之廠商進行招標作業,
於法並無不合。
5、再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
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
勞務之最低價格。」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查本件原告與六俊公司簽訂新採購契約之日期為100年11月
25日,與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即99年6月25日已相距逾1年
以上,難謂交易標的價格將全然不受物價漲幅變動等因素之
影響,是被告辯以原告所簽訂之新約採購價格高於同樣市場
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之最低價格云云,然其就此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自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認被告應賠償逾期違
約金83,424元、原告重購所增加之費用313,800元,並扣除
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7,400元,請求被告賠償349,8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