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0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5037號
原   告  劉英博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被   告  蕭成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成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不明確,按原告如係主張出租人之
遷讓房屋權利,則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12月10
%=3,6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
制反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原告僅繳納2,760元,
,尚需補繳33,880元;惟如原告係主張基於所有權人之返還請求
權,則應於裁定送達15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究原告之請求權及訴訟
標的為何,應一併具狀陳明。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號
)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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