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煌陽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1年9
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書因送達於上
訴人即被告住所無人收受,於民國101年9月21日經郵務送達
機關將判決書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憑,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前揭
寄存送達應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故上訴人至遲應於20日內
即101年10月22日(因末日101年10月21日適為星期日例假日
,順延至星期一)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惟本件上訴人遲
至101年10月26日始行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可證
,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之法定不變
期間,於法未符,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即被告辯稱其係於101年10月7日下午4時始前往
警局派出所領取判決書云云,惟前開法律所定寄存送達生效
期間,乃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
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
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可資
參照),故本件上訴人逾期上訴業如前述,自不因其領取判
決書時間在後,而影響送達效力或上訴不變期間之進行,準
此,上訴人前開所辯於法不合,難予採信。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淑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