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一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被告曾於①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二號),②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本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俟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結果,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縮刑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四年三十日,嗣該二刑期經接續執行結果,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縮刑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不構成累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③證人 鍾旺生 於警詢中之供述,④贓物領收據各一紙及查獲之現場照片六幀等附於警卷內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光 」之成年男子就竊取告訴人稻谷七包之犯行間,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現年三十四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稻谷七包(已返還告訴人乙○○),其行為足以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加以處罰,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主動將所竊取之稻谷七包返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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