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補述如下:
㈠被告甲○○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零時十五
分,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上開檢測時間誤載為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許,應予更正。
㈡被告除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已如前述,且其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而肇
事,已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實害,聲請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自屬稍輕,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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