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因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右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但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殺人罪,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即因該罪遭收押,嗣經執行在監迄今,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早已無夫妻感情存在,顯然兩造之婚姻基礎已嚴重破裂,難期日後恢復感情而共同維持圓滿生活,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在監執行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要離婚我並沒有意見。
二、陳述:我確實與原告分居很久,我們夫妻也已經沒有感情存在了,我現在因為殺人罪遭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在花蓮監獄執行中,原告如果要離婚,我也沒有意見。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涉犯殺人罪遭羈押,嗣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目前在花蓮監獄執行,兩造分居迄今已將近十年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亦為真實。查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將近十年,被告因犯殺人重罪遭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目前在監執行,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業與夫妻間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本質相悖。綜上以觀,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