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乙○○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㈡乙○○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當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被告雖辯稱:通過路口時,號誌仍為綠燈,車子騎到一半才變黃燈,快撞到甲
○○時已經變紅燈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第2頁筆錄)。惟查: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之中山西路路幅寬度計十二‧九公尺,綠燈變換為紅燈之間的黃燈秒差為三秒,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高縣警交字第○九三○○八六五八四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自承當時車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見本院同日第2頁筆錄),則被告通過該路口之時間只需約○‧八六秒(計算式:(000000/3600)/12.9=0.86),絕對不可能如被告所稱係於通過路口時號誌始轉換為黃燈,再變為紅燈。足證,被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再參以告訴人陳稱:被告要闖紅燈,始閃過車輛而騎在快車道上(見本院同日第5頁筆錄),及本件兩車之撞擊位置,係位於路口中央之青年路快車道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足憑,益證被告確實有闖紅燈並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之行為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則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業經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員警 張志雄 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訊問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其過失之程度、闖紅燈並違規行駛快車道因而撞傷被害人之情節,且於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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