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結婚,嗣因兩造個性不合,且被告乙○○亦會毆打原告,原告因受不了被告乙○○之慣行毆打,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搬回花蓮縣○○鎮○○里○○路○號娘家居住,原告即未再與被告乙○○同居,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再與第三人 劉嘉山 發生婚姻外性關係,嗣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雖兩造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貴院裁判准許離婚確定,但因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前有夫妻關係(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本院裁判准許離婚確定),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劉嘉山有性關係而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丙○○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另經原告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鑑定結果亦認「劉嘉山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九以上」等語,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乙○○受胎。準此,原告於被告丙○○出生之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一年內(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具狀,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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