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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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砂輪切割機壹臺、砂輪片壹片、汽油桶、滑輪各壹個及套筒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等三人涉犯竊盜案,業經為緩起訴處分,聲請將扣案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砂輪切割機一臺、砂輪片一片、汽油桶、滑輪各一個及套筒扳手一支等物予以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定。
三、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東市○○路○段東海國中廢棄校區,以其所有之砂輪切割機一臺、砂輪片一片、汽油桶、滑輪各一個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套筒扳手一支,切割竊取東海國中所有之鐵欄杆五片,嗣因鐵欄杆搬運不易,遂聯絡丙○○及甲○○二人前去協助搬運已切割完畢之鐵欄杆為警查獲之諸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審核認該處分並無不當而確定在案,有處分書二份在卷可稽(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卷第十六頁起、第四十頁)。而被告乙○○既自承前開扣案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並為其所有(參警卷第一頁起、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七六號卷第二十二頁),經核與被告甲○○所陳相符(參警卷第五頁背面),則聲請人聲請將前開扣案物品予以沒收,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