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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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駕裁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十一線寧埔派出所前行車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八十二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遭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備隊員警發覺,依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掣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時速約七十公里左右,員警攔停告知伊超速,伊要求員警證明時,員警係拿出一外觀陳舊之手持型測速器,說上面的數據即是證明,伊質疑測速器上之數據是否即伊當駕車之車速,及該測速器是否經過定期校正或檢測云云。經查:右開受處分人遭舉發之經過,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前述違規行駛之警員乙○○於本院證稱:「我們取締時車子是停在派出所前,我們所取締的都是往北上的車子,因為北上的車子較多,我們測速的距離是離被測速的車子大約一、二百公尺,確定他超速之後我們人再過去攔車。」、「(問:你們如何確認測速槍上面的數據是異議人車子的數據?)我們每測一輛,如果沒有測速就按掉,如果有超速就攔停,如果他前面有其他的車子,我們就不會去測速,因為二
台離太近會測得比較不準,而且攔車也比較危險。」、「如果沒有超過八十公里,我們絕對不會攔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自承:當時被攔下來時,跟伊同向前後都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見同上筆錄),足徵舉發員警於取締當時,能明確特定所測之車輛即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應無誤認之情形甚明。又異議人雖質疑上開測速儀器之精確度云云,然此除據證人乙○○證稱:本件測速器是合格的,有合格證書等語外(見前揭筆錄),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檢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前揭辯詞並無足採,又上開違規路段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乙情,亦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成警交字第○九三○○○三四二一號函覆在卷,並有照片二幀可資佐證,是異議人於右開時、地,以超速行駛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之超速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
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本件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