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北極熊」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電路板壹塊)、現金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九九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與 王郁勝 (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條例規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提供上址供王郁勝擺設「北極熊」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電路板一塊),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娛樂把玩,而違反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適有顧客 溫正忠 在該檳榔攤內把玩「北極熊」電子遊戲機具,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電路板一塊)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元。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王郁勝共同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在該店內把玩之顧客溫正忠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復有北極熊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電路板一片)及機具內現金一千七百二十元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與王郁勝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行在高雄市○○區○○○路○○○號「九九檳榔攤」店內擺設北極熊電子遊戲機具一台,供不特定人遊藝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王郁勝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除於九十二年間,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十日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而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有一台,擺設時間不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他人權益並未有立即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電路板一塊),係共犯王郁勝所有且供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現金一千七百二十元,則為被告及王郁勝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