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一二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行經該路與華豐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分許,測量得甲○○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自白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再參之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經查獲當時,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狀。又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同此旨,本件被告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可疑。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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