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活動扳手壹支、塑膠接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欲清洗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附近之工地內自來水管中之污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六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止,在上開工地內未經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許可,擅自以塑膠接管組裝接於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取水之方式,竊取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自來水供己使用,致該公司受有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七千零八十八元之水費損失。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因上開工地漏水,經自來水公司員工甲○○會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發覺 陳金鐘 (另為不起訴處分)正拆卸塑膠接管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活動板手一支及塑膠接管二支。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②證人陳金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③查獲之自來水公司職員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④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服務所書函一紙,⑤扣案活動扳手一支、塑膠接管二支及查獲之現場照片六幀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又自來水法之竊水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二罪間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即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論處,附此敘明。再被告多次竊水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竊水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現年三十九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竟貪圖小利而竊取自來水,影響自用水公司之利益,其行為自應加以處罰,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水費等一切犯罪情狀,爰量處如文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活動板手一支及塑膠接管二支,為被告所有持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持其所有之動扳手為竊水工具,然本案既係依違反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特別法處罰,衡以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常須使用接管工具接管取水,而自來水法既無使用工具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此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加重處罰之情節尚屬有別,自無刑法加重竊盜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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