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陷於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訛稱業務周轉,用支票號碼AN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為付款銀行)之支票一張,向丙○○詐得十萬元;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以欲投標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醫院)太平間為由,用支票號碼AN0000000號(金額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為付款銀行)之支票一張,向乙○○詐
得十萬元;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以欲投標馬偕醫院太平間為由,用支票號碼AN0000000號(金額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為付款銀行)之支票一張,向乙○○詐得十萬元;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大統保養廠前,以欲投標馬偕醫院太平間為由,用支票號碼AN0000000號(金額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為付款銀行)之支票一張,向丙○○詐得十萬元;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以合夥投資臺東市第三公墓及馬偕醫院太平間為由,用支票號碼AN0000000號(金額十三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AN0000000號(金額十二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AN0000000號(金額六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AN0000000號(金額十二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為付款銀行)之支票共四張,向庚○○詐得四十三萬元。旋逃逸他去,經發布通緝後到案,惟迄今皆未還錢,乙○○、丙○○、庚○○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乙○○、丙○○、被害人庚○○用支票借錢,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及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止,分別向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庚○○以支票借用現金且迄未返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生意週轉不靈才向朋友借錢,並確實參與投標臺東市第一公墓遷葬招標,及有意投標馬偕醫院太平間工程,嗣因公墓部分未得標、醫院部分未招標,始無下文,伊並未欺騙乙○○、丙○○及庚○○;且伊與乙○○長期有金錢往來,信用良好,而乙○○還向伊收取利息,這次係因景氣不好,故無法還錢;至伊向庚○○借錢是準備拿去賭博,庚○○亦知情,伊並無故意詐欺其三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與證人丙○○、乙○○及庚○○之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卷附支票影本九張及退票理由單四張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向上開三名證人借貸金錢,然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證人丙○○、乙○○及庚○○,僅足證明渠等與被告間確實有民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尚難僅因票據未依約兌現所借款項,即逕以認定被告即係以不實之方法欺瞞上開三名證人,而詐借得上開款項。
(二)關於證人丙○○、乙○○及庚○○指稱被告當初借錢之理由為參與投標公墓或馬偕醫院太平間工程乙節,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市公所公墓招標要遷移,我們是看報紙知道的,我們是在火葬場那邊談的,我是開葬儀社(臺東縣原住民禮儀合作社),談過好幾次,工程三百多萬元,有些工作我不瞭解,所以須要跟被告談,每一個步驟都有談,一個人出一半,一開始說一個人出三十萬,押標金十七萬元,我們有去標,但後來只有拿十七萬元的一半給我,‧‧,我們沒有標到‧‧,後來協和葬儀社跟馬偕醫院的契約到了,我們又想去標,因為被告跟馬偕醫院的人比較熟,所以我又找他合作,但是後來契約延續,就沒有標了,當時我們有籌資,我先出二十萬元,被告說他也準備好了。」、「(何時跟他談?)就是招標工程的那一段時間,後來馬偕跟原來的公司續約二年,所以就沒有公開招標。」等語,並就其與被告合夥參與臺東市第一公墓遷葬墳墓之投標事宜,提出臺東市公所勞務決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告影本一紙附卷足憑,顯見被告與證人己○○合夥參與投標上開公墓乙節,係屬真實;至投標馬偕醫院部分,該院並未實際辦理招標乙節,經核亦與本院函詢結果該院未曾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辦理「太平間興建工程」之情形並不相違(見上開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函),是以,證人丙○○、乙○○及庚○○三人當初縱認被告借錢之理由係為參與投標公墓或馬偕醫院太平間工程,而本院經查亦確有其事,則難遽認被告對其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再者,依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與被告係同行,且知道被告家中種 水梨 、 釋迦 ,被告又是公務員,平時經濟狀況正常,認被告有能力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查中證稱其為市民代表,見被告係火葬場管理員而借錢幫忙,且證稱:「(你借錢時,你覺得他有能力還你錢嗎?)有,當時他還在火喪場工作,所以我覺得他有能力還我錢。」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被告係公務員,其相信被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而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元月一日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任職之事實,有卷附該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東市民字第○九三○○○四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證人丙○○、乙○○、庚○○三人於借錢之初均知悉被告係在臺東市公所擔任公務員,且認為被告為公務員而相信被告有資力還款乃同意借款,而公務員之工作、薪水固定,縱使積欠債務,容易催討,此為一般人所周知,從而,上開三名證人之認知尚與常情相符,至被告事後固已離職,惟此乃個人權限,並不影響其於借貸之初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事實。上開三名證人憑藉對於被告之信任同意出借款項,而渠等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之際,就自己之財務情形有主動為不實告知之情形,而與詐欺取財之「施展詐術」、「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亦難認渠等於交付金錢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亦難僅憑被告事後無法如期償付而認其於借款時即明知無清償能力,或根本無清償意願。
(三)次關於被告辯稱伊與證人乙○○之前就有資金往來乙節,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次之前即向其借錢多次,借錢的時間都很短暫,說是要收成釋迦,好像三、四次,有時三萬元、五萬元,都馬上就還錢等語,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參以被告之前向證人乙○○之借貸情形既無不良紀錄,且均立即還錢,並無惡意拖欠之情形,堪認被告與證人乙○○間之借貸關係尚屬良好,復佐以被告之前向證人乙○○借貸之金額較低,且係基於釋迦收成之故,均如期清償,而本次借貸原因既與之前不同,係為參與機關招標或合夥投資,然得標與否與投資風險本非被告所能掌控,且金額較以往為高,一時未能清償並非不可能之事,則被告辯稱係因經濟不景氣,釋迦、水梨收成不好,始無法立即清償債務等語,尚非子虛。
(四)又關於被告辯稱伊向證人庚○○借錢係陸陸續續,準備拿去賭博,庚○○均知悉乙節,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見過庚○○,玩牌時見過,幾個朋友在那邊玩,被告也在那邊玩,我對她沒甚麼印象,她沒有下來玩,我們是跟 李仔 一起玩等語,此情雖為證人庚○○所否認,且證稱並未見過證人丁○○等語,然證人庚○○既未親自參與賭博,且並非每次均到場,則其未注意到證人丁○○,尚屬可能之情事,且借錢賭博亦非光榮之事,證人庚○○有可能並不知情,然縱使如此,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之前有給過其山泉水,其要還他這個人情,所以被告向其借錢其都不拒絕等語,則證人庚○○之所以願意借錢予被告尚係基於償還人情之故,且其指稱被告借貸原因係邀其共同合夥投資、投標乙節,均確有其事,已如前述,是被告向證人庚○○借錢後,最終並未投標,而係花在賭博用途,亦難以其與之前之借貸理由不同,且未能履行,而遽認係屬詐欺之犯行。
(五)又被告向證人丙○○、乙○○及庚○○等人借貸之際,固非具有不動產或經濟狀況良好之人,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及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函各一份在卷可考,然被告前曾任職臺東市公所公務員,且
家中尚有栽種釋迦等水果以供出售獲利,此情均為上開證人所早已知情,可見被告借錢之初,並非毫無償債能力,參以借錢之人即係因需錢孔急,不得已始向他人借貸,豈可能隨時均有豐厚之資金以供日後清償?尤其借貸原因不一,甚有借錢從商,獲利之後,才有足夠金額清償者,亦在所多有,不能僅因一時未清償債務即認借錢者借貸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是被告雖無足夠財產清償債務,惟此正係被告借錢之原因,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六)至檢察官聲請調閱證人己○○在農民銀行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紀錄,證明其是否有與被告合夥投資之必要,然合夥投資係一般從商業者之生意常情,而合夥之原因諸多,未必係屬經濟上困難之故,凡有利於投資獲利,業者莫不競相為之,本件被告曾任臺東市公所,熟悉殯葬及火葬場業務,業者欲藉此獲取商機,乃商場上之常事,是本件尚難以該業者之資金如何,遽認其有無合夥投資之必要,從而,本院認上開證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證人丙○○、乙○○及庚○○所指稱投標之情事,縱事後未得標或未能實際承包業務,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詐欺渠等三人之犯行;況被告借款之際被告亦仍為公務員,有固定收入,家中種植果樹仍可收成等情,亦為上開三名證人所不否認,渠等復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欺瞞財產之情事,且被告事後雖未返還上開三人金錢,然此僅係渠等間之民事債務糾紛,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是被告之辯解,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揆諸前開判例及條文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鄭峻明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記: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