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智字第16號原告峰祥精機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00000000被告益群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微動精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防盜式多段門鎖之防盜裝置部分改良」,為新型第187822號專利權,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91年3月11日至102年6月11日止,被告丁○○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與益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益群公司)製造前揭新型專利之仿冒品交由維福鎖匙刻印店代理販售;被告 侯更霖 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其所經營之維福鎖匙刻印店內陳列販賣前揭仿冒品。原告於94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勿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均置之罔聞,爰依專利法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專利:
1、依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被告門鎖中之「二組作為電子(腦)防盜裝置」用的兩按鈕開關和兩彈片等構件及其裝置,乃與原告所有專利權之前開所列申請專利範圍標的中的「四構件及其裝置」完全相同,可證明被告贗品「門鎖」之電子(腦)防盜裝置業已侵害原告所有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標的達五分之四之多,無庸置疑。
2、原告申請專利範圍標的中「第二微動開關」(17),被告鎖具之蓋板內面後側的主(平口)鎖閂上方(即彈片的下側位置)仍有固定裝置一對應構件,「按鈕開關」,以作為電子(腦)防盜裝置偵測用開關,證明被告鎖具仍有對應設置與原告所有專利權之申請範圍中的「第二微動開關;只是鑑定人員並未發覺被告鎖具中,於其蓋板內面後側的彈片左側已有裝置一對應之「按鈕開關」,始作成「文義讀取分析」中之「不相同」之「比對結果」,此舉顯為鑑定單位之疏忽或不甚專精「電子(腦)防盜鎖具」所致,至為明顯。
3、綜上所陳,被告等所製造或販售之「光辨四段鎖」中之「電子(腦)防盜裝置」部分,既經鑑定單位鑑定已達五分之四侵害原告所有專利權的申請專利範圍標的;而另五分之一即「第二微動開關」部分,被告鎖具之蓋板內面後側的主(平口)鎖閂上方(即彈片的下側位置),亦已有固定裝置一「按鈕開關」對應構件,以作為電子(腦)防盜裝置偵測用開關。被告已全部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型第187822號專利權至為明確。
(三)被告「光辨四段鎖」,包括金屬構件和電子裝置兩部分組成,金屬構件既鎖具本體部分價格為400元,電子裝置部分為500元,各項營業成本為300元,合計1,200元,被告販售價格為1,800元,獲利600元,參酌商標法之一般損害賠償倍數為1,500倍,原告請求90萬元(600×1,500=900,000)之損害賠償。被告侯更霖即維福鎖匙刻印店每月警報鎖銷售量為10箱(即120只),被告已販售逾14個月,數量已超過1,680只以上,被告理應賠償原告為其獲利1,680倍以上,原告僅請求1,500倍,甚為合理。兩造販售之主要地區均為土城與板橋,原告業務及信譽上已受不當競爭,爰依據專利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信譽損失;另請求被告將本案判決書全部連續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各半版以上之版面3日。
(四)「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專利法第104條定有明文。此為92年1月
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2月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原告所有之新型專利權係於前開專利法修正前(91年3月11日)取得之專利權,故依法規定及請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務室回函,毋須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可進行警告及訴訟事宜。
(五)聲明:
1、請求判令被告等賠償原告1,000,000元。
2、判令被告等將前項判決書全部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各報二分之一版面3日,其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微動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微動精品公司)經營門鎖部分已申請取得數項專利權,法定代理人丁○○已獲得「具電子辨識功能的門鎖」之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光辨四段鎖」即據此專利案所實施;兩造合意選定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已認定原告之專利範圍不符合文義讀取原則,欠缺解析後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故不適用均等論,因此判斷被告之光辨四段鎖產品未落入原告新型第18722號專利範圍。原告指稱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實無可採。又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原告通知被告之存證信函,並未依據前揭規定條進行提示警告並說明侵害專利之範圍為何,惟被告亦未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務室函覆原告毋需依據專利法第10
4條之規定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之書面資料,原告此部份主張,自不足取,原告亦未說明600元淨利及請求1500倍之淨利計算及損害之法律依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34頁)
(一)原告所有之新型專利「防盜式多段門鎖之防盜裝置部分改良」,獲頒新型第187822號專利權在案,專利期間自91年
3月11日至102年6月11日止。
(二)原告於94年4月22日向被告侯更霖所經營之維福鎖匙刻印店以1,800元購買光辨四段鎖。
(三)益群公司與微動精品公司共同製造「光辨四段鎖」。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34頁)兩造協議爭點如下:被告等所製造販賣之光辨四段鎖是否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防盜式多段門鎖之防盜裝置部分改良」?原告主張被告等所製造販賣之「光辨四段鎖」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防盜式多段門鎖防盜裝置部分之改良」,並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5年9月7日之專利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所製造販賣之光辨四段鎖中與原告新型專利比對結果相同部分,即為侵害原告之專利云云。然查:
(一)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10月刊印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共採取以下三道步驟,㈠文義讀取原則: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若在待鑑定物上發現其同於全部文字定義之特徵即符合侵害成立。㈡均等論:如⒈文義讀取不成立,但其不成立只是因為有若干元件近似而不完全相同時,應核對其間之差異是否基於相同目的,為了產生相同機能?是否採取相同技術手段?是否其間只有效果相同而機能之目的與技術手段不同,若比對結果則鑑定結論不同,因此,如⑴差異點如機能目的之不同,則兩者應視為不同,⑵差異點如屬機能相同而其採取的技術手段不同,則兩者也不同。⑶差異點如僅相同效果,而無相同的機能或技術手段,兩者應屬不同。如⒉若文義讀取成立,則必須再依均等論考慮待鑑定物是否為實質上有利用發明之技術手段,若有,則侵害成立,若無,則侵害不成立。㈢禁反言原則:若文義讀取或均等論若能證明待鑑定物與專利範圍相同,應進一步採取禁反言原則予以衡平,倘若專利聲請人在申請過程中,曾表示有利於使侵害不成立之主張,則侵害便應不成立。
(二)依據文義讀取原則,以被告所有之光辨四段鎖與原告之新型專利進行比對:就㈠原告之新型專利有該排片式多段門鎖為3-5段門鎖,設有主(平口)副(斜口)鎖閂,於門外僅設置鑰匙引導座而不設置門外鎖芯,而被告之光辨四段鎖於門外僅設置鑰匙引導鎖,而不設置鎖芯,其引導座具有電子辨識裝置本身即具有鎖芯作用。㈡原告所有之新型專利於該主副鎖前、後側則設置數片排片,以作為可兼作鎖芯用之主副鎖閂驅動機構,被告之光辨四段鎖,則無設置數片排片,不具鎖芯工能。㈢原告之新型專利於該排片式多段門鎖鎖體之蓋板內面後側的主(平口)鎖閂下方,固定裝置一第一微動開關,且與該主鎖閂上突設或固定裝置於突柱或銷,以作為該電子(腦)裝置之電源開關,而被告之光辨四段鎖於待鑑定物於該主鎖閂上突設或銷,但不是作為電子腦之電源開關。㈣原告新型專利之電子(腦)防盜裝置作為鑰匙偵測線路用開關的第二微動開關,固定裝置在該鎖體之蓋板內面後側的主平口鎖閂下方,並另其開關彈片承於該門鎖本體之排片缺口上,而被告所有之光辨四段鎖則不具有上述功能,因此,依據文義讀取原則,原告之新型申請範圍之獨立要件構成要件,與被告之光辨四段鎖互相比對全部文字定義,被告之光辨四段鎖與原告之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構成要件不完全符合。再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判斷均等論之注意事項記載:「若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因此,原告所有新型專利具有㈠於門外僅設置鑰匙引導座而不設置門外鎖芯,㈡於該主副鎖前、後側則設置數片排片,以作為可兼作鎖芯用之主副鎖閂驅動機構,㈢該排片式多段門鎖鎖體之蓋板內面後側的主(平口)鎖閂下方,固定裝置一第一微動開關,且與該主鎖閂上突設或固定裝置於突柱或銷,以作為該電子(腦)裝置之電源開關,㈣原告新型專利之電子(腦)防盜裝置作為鑰匙偵測線路用開關的第二微動開關,固定裝置在該鎖體之蓋板內面後側的主平口鎖閂下方,並另其開關彈片承於該門鎖本體之排片缺口上等工程,然被告所有之光辨四段鎖均不具有上述功能,因此,被告之光辨四段鎖並未侵害原告前揭新型專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侵害其新型專利權,其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及專利法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
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共同賠償100萬元,並請求刊登報紙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