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38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丙○○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伊與友人乙○○在臺北縣新莊市卡拉OK店飲酒後,係由伊太太丁○○駕車載伊欲返回基隆住處,伊並無酒後駕車,且本件係對方佯稱假車禍向伊勒索賠償,事實上車輛並未發生任何碰撞,對方勒索不成,警察才將伊移送酒後駕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 云云
三、但查,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不否認有於本件案發為警查獲前有飲用酒類之事實,且經證人即本件車禍對造甲○○、到場處理警員 涂志和 於偵查中指證:本件車禍案發時,係由被告駕車,車禍現場僅有被告一人在場,並沒有看到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73頁、67頁),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並有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雖辯稱:案發當時係伊妻丁○○駕車,並非伊駕車云云,並經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證述其說,然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被告駕車自基隆出發赴約時,係由被告駕車,宴約後由伊駕車返家途中,伊在案發路口停車等候紅燈時,從後照鏡看到停在伊車後的車輛,從駕駛座下來一個人,走到伊駕駛座車旁敲伊車門,伊搖下車窗後,那個人很兇說,伊車擦撞到他的車,因伊不會處理,就叫被告跟他對話,兩人講到快吵起來,後來那人叫伊等下車去看,被告就下車去看,伊不敢下車,之後他們越吵越兇,被告就叫伊先搭車回家,伊就走到約距二、三十步遠處之路口轉角攔搭計程車先行返回基隆住處,當時現場伊只有看到那個人一人,沒有看到其他人云云(見本院95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4至7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他太太開車載他來,因為被告下車時,伊看到駕駛座有一名女子,就是被告的太太云云(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16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往返都是伊太太開車載伊,宴約後伊太太開車載伊返家途中,在案發路口等紅燈時,後面有部白色轎車有人下來敲伊車門,說有事要跟伊等講,伊就叫伊太太將車靠到路邊,對方車子也停在伊車後面路邊,之後對方說伊車後面保險桿碰到他們車前保險桿,要伊賠償,伊就下車看,並無痕跡,然後他們車上另外又下來三個人,不到二分鐘從巷口又過來二、三人,總共有六、七人,伊在車上又下來三人時,知道是恐嚇集團要勒索,就叫伊太太先坐計程車離開,伊太太就在伊車旁攔計程車搭車回家云云(見上開審判筆錄12頁、13頁、19頁)等情節,顯有矛盾不相符合,況被告就案發時對方人數,於偵查中指稱共有五人云云(見偵查卷50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四人云云(見本院9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2頁),前後不一,與上開審理時所述亦有不符,衡諸證人丁○○、乙○○與被告關係均屬密切,不免有迴護被告之虞,是其二人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堪質疑。其次,被告、證人丁○○、乙○○,就案發時證人丁○○有駕車陪同被告在場之情,均稱被告與乙○○約宴飲酒之二個小時期間內,證人丁○○獨自一人均在車上等候云云,然衡諸丁○○僅為免被告酒後駕車,竟能駕車載送被告往返,且於被告赴宴飲酒長達二個小時期間,獨自一人枯坐在車內久候,亦顯與一般常情有悖,實難採信。再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稱:伊並不知其所駕車輛車號;伊返家後未打電話給被告,僅在家裡等被告電話,但伊未接聽電話,怕是詐騙集團打來的,所以被告於警詢說打電話聯絡不到伊,伊擔心被告,但亦未報警處理,被告失蹤到同年月12日始返家,返家後僅稍微跟伊提一下後續處理情形等語情節(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
11頁、7至10頁),所述內容與事理不合,且前後矛盾離奇,核諸其身為國中代課老師之社會經歷,顯見證人丁○○上開所述純係為附和被告所為虛偽不實之說,從而足認案發時證人丁○○根本並未在場駕車,被告酒後駕車之情應屬無訛。綜上所述,參戶印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7條(將累犯修正限制以故意再犯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處分擬制累犯規定)、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指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衡諸被告事後矯飾卸責之情,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路○○○號7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一)丙○○前於民國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6133號判處有期徒1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718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73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5││年間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3年1月││30日,已於91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其自95年2月││10日22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之││卡拉OK店內飲用洋酒,致其生理協調失衡,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飲酒結束後,仍駕駛車││牌號碼EP-332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95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止,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福路口,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與余││ 慶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而肇事││(未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3時4分許對彭││ 添福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仍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始偵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21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受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近年來政府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終致肇事,雖未││釀成人命傷亡,惟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顯已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書記官陳聖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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