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
4月6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372條亦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居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6頁),並經上訴人於上訴時載明於上訴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而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已於98年4月1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開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並由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 鄭定威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98年4月20日(星期一)止,其10日之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故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4月20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98年4月2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1只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