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告丁○○原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複代理人辛○○住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3樓
王嘉斌 律師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庚○○住同上
壬○○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丁○○、戊○○、己○○等三人為原告,嗣原告戊○○部分已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其訴訟代理人當庭撤回,且被告亦同意原告戊○○撤回其訴(見本院卷第48頁),則該部分之訴訟繫屬即已消滅。
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原為 翁一銘 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董事長變更為 郭井田 ,被告公司又於95年9月18日選任乙○○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已經被告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77頁)。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94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丁○○之父 陳朝淇 ,亦為原告己○○之夫(參原證1:戶籍謄本),於民國83年10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全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並附加平安保險200萬元,而以原告二人為受益人(參原證2:送金單正本)。
(二)被保險人陳朝淇於94年7月1日晚上約11時在家中樓梯跌倒,本以為並無大礙,仍至鄰居家中泡茶聊天,約15至20分鐘後,竟暈倒送醫,至醫院前已死亡。此事實有證人己○○之證詞:「他是從2樓往1樓方向的樓梯跌倒,我有聽到聲音,我跑過去時,他就站起來了,我問他有沒有怎麼樣,他說他要出去一下。」、「我沒有注意到他的外觀是否有受傷,一般來講,跌倒又可以自已爬起來,應該是沒有事情。」及證人甲○○之證述:「當時他洗完澡到我那裡,他打赤膊,他到我那裡大約有十分鐘,沒有泡茶,都是在聊天,他講話講一講後就昏倒,他是在我面前昏倒,他昏倒同時我就去扶他,我們馬上就打119送他就醫。」可稽。後經申一診所丙○○醫生判斷係「急性跌倒猝死」,出具死亡證明書(參原證3:死亡證明書)。此亦有證人丙○○之證詞:「我認為他是急性心肌梗塞,再由他家屬的告知,我知道他有跌倒的狀況,第二部檢驗我發現他在後腦勺上有一個小如乒乓球狀的小血腫,但是我是要開立死亡證明不是要開立驗傷證明,所以我才這樣寫。」、「(你認為他的死亡與跌倒有無關係?)我認為有關係,因為他的後腦勺有一個小血腫塊。」、「因為他那時躺在床上,當時我認為他是急性心肌梗塞,是因為我不知道他曾有跌倒,我沒有看比較詳細,因為他沒有給我充分的條件來檢驗。橋腦是因為主管呼吸中樞、血壓中樞、分娩中驅、心跳中樞,所以撞到橋腦,橋腦受傷的話就會死已。」可稽。
(三)原告於94年7月5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參原證4:理賠給付申請),被告雖已給付壽險部分之保險金,唯對附加平安保險之意外死亡保險金卻以本件並無明確外來之意外傷害事故,拒不理賠(參原證5:簡覆表)。然陳朝淇身值四十歲壯年,並無任何疾病,此有甲○○之證詞:「他的身體狀況應該都還不錯,他常說他自已壯的像一條牛」及己○○之證詞:「他很健康,他平常星期六、日還會去爬山」可資證明。卻因從樓梯跌倒猝死,當屬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被告拒不理賠,顯不合法。為此,特依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
4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2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參原證6:平安保險契約條款),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起訴請求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正聯(全福終身壽險,生效日期:83年10月26日)、死亡證明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申請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簡覆表(受理字號:0941A00000000)、國華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己○○、甲○○。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前任董事長翁一銘先生,因已於95年6月底離任而喪失代理權,爰依法改以現任董事長郭井田為法定代理人,擔當本件訴訟行為。又變更為乙○○,故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陳朝淇已於94年7月1日死亡,及該保單主契約壽險部分之保險金業經依約給付並經其受領訖,被告不為爭執。惟關於附加之平安保險部分,則因被保險人之死亡,並非由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不合契約條款約定之給付要件,故不予理賠。
(三)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而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闡釋甚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先就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事故及被保險人死亡與外來突發事故有因果關係為確切之證明。
(四)原告起訴狀稱被保險人於當日晚上約11時在家中樓梯跌倒,本以為並無大礙,仍至鄰居家中泡茶聊天,約15分至20分鐘後,竟暈倒送醫,至醫院前已死亡,依照此項敘述,被保險人於樓梯上跌倒後,仍有此閒情逸趣,隨即前往鄰居家中泡茶聊天,可證其身心均未受有任何損傷,且依其發生之歷程推算,被保險人之死亡時間,當在當日晚上11時20分之後,詎原證三所載之死亡時間竟為當日晚上11時05分,倘所載無訛,豈非被保險人於死後尚能前往鄰居家中泡茶聊天,堪稱世間奇聞,又焉能不令人啟疑;矧被告公司曾派員詢問開具該死亡證明書之丙○○醫師(被證二),據渠表示,當時原擬依腦中風、心肌梗塞等疾病開立死亡證明書,但因家屬有意見因而改開具原證三之證明書(若鈞院認有必要時,可傳喚其出庭作證),是該死亡證明書內容之可信度及得否視為真確之證據,均不能令人無疑,況查醫學專業用語中並無「急性跌倒猝死」之詞彙,根據世界衛生組織的定義,「猝死」是一種意外突發性的自然死亡的方式,在臨床上,「猝死者」通常貌似健康,其由臨床呈現症狀及表徵到死亡的時間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附件一)。患者如有心臟方面的疾病,往往在症狀發生後一小時內死亡。猝死的原因中,有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是由冠狀動脈疾病所引起,其他的原因,包括心室肥厚、心肌病變、心臟衰竭、心肌炎、原發性肺動脈高壓、電解質不平衡、瓣膜性心臟病或是缺氧性的先天性心臟病等(附件二),無一與意外傷害事故相關。又醫師法第16條規定,醫師檢驗屍體,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同法第29條前段並訂有罰則。本件被保險人係陳屍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自宅客廳,其家屬竟遠赴台北市○○路申一診所請來從未為被保險人治病過之丙○○醫師(年約八旬)為其出具「死亡證明書」,其中顯有蹊蹺,復未依醫師法規定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尤足證被保險人並非死於意外傷害。
(五)證據:提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徵信報告審核書(查詢申一診所丙○○醫師)、青壯年常見猝死病症─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宏恩醫院家庭醫學科主任 譚健民 醫師著)、漫談猝死(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心臟內科 陳勇志 醫師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要旨、中華資訊網剪報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向樹林仁愛醫院查詢陳朝淇之就醫紀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原告己○○之夫陳朝淇於83年10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全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並附加平安保險200萬元,而以原告二人為受益人,而陳朝淇已於94年7月1日下午11時5分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費送金單影本、申一診所死亡證字000000000之01號死亡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9、10頁,以下簡稱北院卷),及被告提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見北院卷第24頁,依據被告提出且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要保書所載,保險契約包括全身終身保險50萬元保險費13,200元,住院醫療保險附約EHR1
0保險費2,811元,至尊終身保險附約20年期50萬元保險費4,200元,合計年繳保費20,211元,並未另行標註平安保險之保險金額及應繳保險費數額,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陳朝淇投保之保險契約有附加平安保險200萬元之事實並未爭執)等在卷可參,則原告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保險人陳朝淇於94年7月1日晚上約11時在家中樓梯跌倒,本以為並無大礙,仍至鄰居家中泡茶聊天,約15至20分鐘後竟暈倒送醫,至醫院前已死亡,乃屬因意外事故而死亡等情,固提出申一診所丙○○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保險人是否為因跌倒受傷死亡並不明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朝淇於94年7月1日晚間曾送往臺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急救,本院依職權向樹林仁愛醫院查詢其急救經過,依據仁愛醫院回函稱:「一、病患陳朝淇於94年7月1日22時59分由119EMT人員及家屬陪同送入急診室,當時病患已無生命跡象,心電圖呈現心跳停止、雙眼瞳孔放大、皮膚發紺及大便失禁,立即予以CPCR,氣管內管插管急救自22:59急救至7月2日凌晨00:12宣佈急救無效。二、據119EMT救護人員轉述到達事發現場時病患家屬正在為病患作CPR,EMT人員經CPCR後立即送至本院急診室,至急診當時病患呈現到院前死亡狀態,因來之前已發生,死亡原因無法確定。」,此有仁愛醫院95年8月16日仁字第9519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因被保險人陳朝淇係於到達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呈現死亡狀態,故已無從依據陳朝淇之就醫紀錄判斷陳朝淇之死亡原因。再查,依據原告即被保險人陳朝淇之妻己○○到庭所述:「他是從二樓往一樓方向的樓梯跌倒,我有聽到聲音,我跑過去時,他就站起來了,我問他有沒有怎麼樣,他說他要出去一下。」、「我是聽到滑倒的聲音,我出去看時他已經站起來了。」、「我沒有注意到他的外觀是否有受傷,一般來講,跌倒又可以自己爬起來,應該是沒有事情。」等語,又據證人甲○○到庭所陳稱:「我與他是鄰居,我住樓上他住樓下我認識他有一、二十年了。他去的地方不是我家,是我有一個停車場休息的小鐵皮屋地方。」、「當時他洗完澡到我那裡,他打赤膊,他到我那裡大約有十分鐘,沒有泡茶,都是在聊天,他講話講一講後就昏倒,他是在我面前昏倒,他昏倒同時我就去扶他,我們馬上就打119送他就醫。」、「他的身體狀況應該都還不錯,他常常說他自己壯的像一條牛。」、「我沒有發現他有外傷。」、「當時他就像是腳軟蹲下去,我就趕快將他抱住,他電話給119,119有教我如何將他急救。」、「他到時還沒有十一點,送醫的時間差不多是晚上十一點。」、「我們只有叫他,他倒下時就同時叫119,並且請人叫他們的家人。」、「救護車大約是快十分鐘的時間才來。」、「他沒有喝酒。」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4頁以下),可見被保險人陳朝淇於94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雖有在家中樓梯跌倒之事實,惟於跌倒後仍能自行起身,並外出與友人聊天,且無明顯之外傷,則被保險人陳朝淇雖旋即昏倒並經送醫急救,稍後並不治死亡,其死亡原因是否確實因被保險人陳朝淇跌倒撞及頭部,使頭部受傷致死,即非無疑;而據證人即為被保險人陳朝淇開具死亡證明書之醫師丙○○到庭所述:「……。我去看死者的時候,他已經送回家了,那時是瀕死亡,是急性心肌梗塞,還有呼吸困難,狀況很惡劣。我看的結果我的意思是要送到大醫院急救,他的家屬認為可能沒有辦法救,所以表示不要送了,所以就等到他死亡後在開立死亡證明書,他那時候沒有外傷,也沒有跌倒,我斷定他是急性心肌梗塞。我認為他是自然死亡,因為他沒有外傷,也沒有其他看出來的毛病。……。」、「……,我認為他是急性急性心肌耕塞,再由他家屬的告知,我知道他有跌倒的的狀況,第二部檢驗我發現他在後腦勺上有一個小如乒乓球狀的小血腫,但是我是要開立死亡證明不是要開立驗傷證明,所以我才這樣寫。我認為有關係,因為他的後腦勺有一個小血腫塊。」、「因為他那時躺在床上,當時我認為他是急性心機梗塞,是因為我不知道他曾有跌倒,我沒有看比較詳細,因為他沒有給我充分的條件來檢驗。橋腦是因為主管呼吸中樞、血壓中樞、分娩中樞、心跳中樞,所以撞到橋腦,橋腦受傷的話就會死亡。」、「是因為家屬說你們公司說沒有這一項的,所以我們在開立另一張死亡證明書。我沒有到現場去,我有二次到他的家裡檢查。我是聽說事故現場是在馬路中間,也因為事情發生迄今,時間太久了,我有很多事情都忘了,我是做法醫,所領的錢也是照規定的。」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5頁以下),則依據該證人丙○○醫師所言,亦無從斷定被保險人陳朝淇之死因確為因跌倒意外受傷所致,而當初被保險人陳朝淇死亡之時,並未就其死因進行解剖究明真正死因,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另行舉證證明其屬實,則被告之抗辯不論是否可採,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所示,仍應認為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則原告之上述主張自難採取。
三、依據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國華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約定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4條約定死亡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見北院卷第14頁),則原告即被保險人陳朝淇之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如欲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平安保險契約之死亡保險金,自應證明前述契約條款約定之事實確屬存在,惟依前所述,原告就被保險人陳朝淇確於前揭時間在家中樓梯跌倒受傷為其直接且單獨之致死原因之事實,並未能為充足之舉證,則原告主張依據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身分請求保險人即被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該部分保險金即屬無理由,其併請求之遲延利息自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