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15日,於96年5月23日入監服刑,(期間曾因毒品案而受戒治處分)而於96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揭竊盜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自屬非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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