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7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北二高橋下某處,與友人一同飲酒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龍潭鄉往平鎮市方向自前開飲酒處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甲○○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南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詎甲○○騎乘機車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竟遇紅燈未停,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正在穿越該路口之行人乙○○,致其因此受有創傷後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顳葉延遲性腦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駕車不慎致乙○○受傷部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所涉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另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此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 賴丞修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見本院97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