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3號反訴人丙○○上列反訴人因反訴甲○○、丁○○及乙○○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條定有明文,然於公訴程序中,並無相同之規定。查反訴人丙○○係因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70號對其提起公訴後,在本院審判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反訴,顯然並非於自訴程序中提起反訴,即本件之反訴即屬不得提起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