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9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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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9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3月15日某時,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81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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