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0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2月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7日下午10時11分行經高雄市○○○路與桂林路口,於紅燈時超越白色停等線並於行人穿越線上停下,並無闖紅燈,卻遭原處分機關以98年
2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並未依道路交通標線(紅燈停止線)之指示,在該交岔路口之紅指停止線前停車,而越線停車於班馬線上,因而遭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為上揭裁罰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決書、照片2紙在卷可稽,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並未依道路交通標線(紅燈停止線)之指示,在該交岔路口之紅指停止線前停車,而越線停車於班馬線上之事實洵堪認定。然該二張照片僅得證明受處分人駕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紅證越線之違規事實,尚無從認定受處分人駕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越紅證之違規事實,且依照上開照片,異議人停車位置並無移動,且煞車燈均有亮起,足見異議人辯稱其並無闖越紅燈尚非不可採信。
四、準此,原處分機關漏未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於法不合。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茲因原處分機關係依照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之標準為裁罰,本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