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他人使用,可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供作存取詐欺取財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五月五日在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板信銀行)開設之活存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犯罪集團存、提、匯款之用;嗣該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該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甲○○,冒用其友人 曾梅香 名義,佯稱急需現金週轉欲向其借貸五萬元,並請匯款至上開乙○○之板信銀行帳戶,致甲○○陷於錯誤,而先於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茲予更正)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前往新竹市○○路○○○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之ATM以其國泰是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至上開乙○○之板信銀行帳戶,後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在同址之ATM以友人 楊妙縈 所有之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二萬元至上開乙○○帳戶,旋即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於翌日即同年月二日,該集團成員承上開犯意,以同一方式向甲○○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茲予更正),前往上址之ATM以其所有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二萬元至上開乙○○之板信銀行帳戶,亦旋即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迨甲○○向友人曾梅香求證後查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害人甲○○遭詐騙集團打電話佯稱友人急需現金週轉,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該帳戶匯款至被告乙○○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且旋即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復華銀行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乙紙、新竹市警察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三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乙紙、板信銀行作業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板信作業字第0九五八0七0八0八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乙份(詳見偵查卷第十五至二十一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板信銀行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成員領取詐騙款項之用。
㈡、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和夜市,該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品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伊機車鑰匙忘了拔下來而遭人竊取上開物品;且伊因一時緊張及工作忙,沒有做任何處置、報案,且裡面沒有什麼錢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五至六、二十七頁)。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遺失,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被告於發現存摺、提款卡、印章遺失,竟未報警處理,甚或掛失止付,此均顯與常情有違,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是否係遺失乙節,著實令人起疑。
㈢、其次,依常情而言,一般人會將提款卡、存摺與印章或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輕易盜領,況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偵訊時仍可不加思索立即答稱該密碼無訛,可見其記憶能力與一般人無異,絕無另將密碼記載於筆記本之必要;復參以上開帳戶茍非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屬被告所遺失者,則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得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又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辯,實有悖於常理。因而,被告提供其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乙節,堪可認定。
㈣、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相認識之人,其有容任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㈤、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使用,已如前述,被害人甲○○遭他人詐騙後匯款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有關幫助犯之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不影響幫助犯要件之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是新刑法就一般未遂犯及幫助犯之修正部分,僅係文字及條次之變動,因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即可,而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詐騙而取得上開款項,是該犯罪集團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而該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且尚年輕識淺,惟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罪犯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及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7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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