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7年2月27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中山路方向直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龍泉二街口時欲左轉龍泉二街,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擦撞 宋泊潭 所騎乘由龍壽街往文中路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宋泊潭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腫脹、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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