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79號
原   告 南北興鋼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櫻枝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
被   告  蔡金年
       蕭麗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張釗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金年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
時,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鋼架材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金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金年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玖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蔡金年於民國103年9月25日簽定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蔡金年
之妻即被告蕭麗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別墅新建鋼架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362,254元。詎蔡
金年給付原告1,530,000元後,以系爭工程存有不能達使用
目的之重大瑕疵為由,欲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尾款2,83
2,254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20號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8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蔡金年解除契約有理由,駁回
原告之尾款請求確定在案。是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合法解除,
而附表所示之鋼架材料(下稱系爭鋼架材料)仍屬原告所有
,被告之占用即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且系爭鋼架材料位於蕭麗珍所有之系爭
土地上,原告惟恐蕭麗珍拒絕,妨害原告取回,故併請求蕭
麗珍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土地取回系爭鋼架材料;退步言之
,如認被告為有權占有上開系爭鋼架材料,於契約解除時,
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蔡
金年、蕭麗珍返還受領之給付物等語。並先位聲明:蔡金年
、蕭麗珍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土地,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取回
系爭鋼架材料。備位聲明:蔡金年、蕭麗珍應將系爭鋼架材
料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係由原告與蔡金年訂立,故權利義
務之關係僅存於原告與蔡金年間,並不及於蕭麗珍,故原告
向蕭麗珍之請求無理由;另蔡金年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53萬
元,若原告不返還上開已收受之工程款,蔡金年亦無返還系
爭鋼架材料之義務。又蔡金年另向本院起訴原告給付拆除系
爭地上物之必要費用477,750元以代回復原狀,目前亦正在
審理中,蔡金年因此所受利益之損失,目前亦在鑑定中,均
不宜立即拆除系爭地上物。此外,在原告返還蔡金年先前已
給付之工程款1,530,000元及拆除費用477,750元及所失利
益前,蔡金年對原告所生之上開3項債權,均與系爭地上物
有關,蔡金年自得依民法規定對上開鋼架材料所組成之系爭
地上物行使留置權。且系爭土地既為蕭麗珍所有,其本無容
忍原告進入系爭土地之義務,系爭土地經蕭麗珍整地美化、
造景多時,如任由原告以重型機具進入,將無端破壞,徒增
紛爭;又原告主張之鋼架材料等均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地上
物之重要成分,原告亦未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保留
鋼架材料之所有權,系爭鋼架材料自應由蔡金年取得所有權
,從而,原告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前來自行拆除並取回系
爭鋼架材料等語,資為抗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原告先位聲明係以民
法第767條規定為其主張之依據,其自應先以原告就系爭
鋼架材料具有所有權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1.兩造於103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連工帶料搭造別墅新建鋼架,原告於104年8月7日
系爭前案判決起訴時,已陳明:「...原告已完成鋪設
,則被告自應給付尾款102萬元...而於先前兩造協商
之過程中,被告有抗辯瑕疵之問題,因兩造各執一詞,故
不得不提起本件之訴,以求解決,而關於被告先前提出之
瑕疵問題,姑且不論是否存在,查原告既已完工,則被告
仍應給付工程款...」等語(見雄院104年度建字第
120號卷一第3頁),足見原告於前審即已自認系爭工程
已完工,且完成之系爭地上物業已交付予蔡金年使用,因
蔡金年仍拒不給付尾款,始起訴向蔡金年請求給付後續之
工程款項。原告於本院雖翻異改稱:系爭工程契約完成之
工作物尚未交付予蔡金年,因為沒有拿到尾款,程序上沒
有點交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原告所負責之系爭
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告並已自行離場,依被告所辯:原告
負責的工程只占全部工程的40%,接續下來本來要由我們
自行做水電,有做一部分,後來因為訴訟停下來,又因地
震毀掉就沒有繼續進行,系爭地上物現在是在我們占有之
中,瑕疵是原告交給我們以後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頁),堪認系爭工程雖無正式點交、驗收程序,惟原
告對於將完工之地上物交付予蔡金年占有,甚至任由蔡金
年使用、進行後續工程等節,並無異議,蔡金年並在受領
系爭地上物後發見瑕疵,是原告顯然已將完工之地上物交
付予蔡金年占用無訛,其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2.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
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
,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
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原告完工之系爭地上物,為地上3層鋼構造之農舍住宅
,其主要工程為建築物鋼骨構架、RC基礎、各樓層鋼浪樓
板及其混凝土澆置一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00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附於前審判決卷外),觀
諸系爭地上物之現況照片(見雄院建字一卷第139-144頁
),其雖未包含後續門窗工程、隔間工程、裝修設備工程
,惟其已為附著在土地上,不易移動,且足以遮風蔽雨,
有一定經濟上作用之定著物,其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
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備,自為一具有獨立所有權之不
動產無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
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鋼架材料,早已搭建成為系爭
地上物之主要成分,未將該定著物拆除則難以將之分離,
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系爭鋼架材
料自已附合於系爭地上物,並非可隨時移動之動產,由系
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
3.系爭地上物雖由原告連工帶料搭建,惟系爭地上物為一未
申請及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物,故無從移轉登記,原告完工
後將系爭地上物交付予蔡金年使用,其已將系爭地上物之
所有權交付予蔡金年,蔡金年事後雖有拒付工程尾款之情
事,惟此即系爭前案判決審理之範圍,並不影響原告於蔡
金年付款前已將上開地上物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是系爭鋼
架材料既附合於系爭地上物一併移交予蔡金年,目前屬蔡
金年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蔡金年返還系爭鋼架
材料,即無理由,故其另請求蕭麗珍應容忍其前往系爭土
地拆除系爭地上物,取回系爭鋼架材料,亦無理由,亦應
一併駁回。原告雖另援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
第156號判決為其舉證,惟該案係業主曾於契約中簽訂特
約:「(材料機具設備)經驗收付款後,其所有權(始)
屬甲方(業主)」,且該案之工作物尚未完成,組立之鋼
構零件亦已拆除,與本件兩造對材料之所有權並無特約,
且工作物早已完成,目前交由被告占有中等情形全然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1.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蔡金年合法解除,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確認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蔡金年自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蔡金年應返還系
爭鋼架材料一事,於法即屬有據,惟蕭麗珍並非系爭工程
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依此請求其一併負有返還義務云云
,要屬無由,無從准許。
2.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
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
,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
於蔡金年所辯:其得就系爭鋼架材料行使留置權云云,惟
留置權之對象為「動產」,系爭鋼架材料目前係附合於系
爭地上物而為不動產之一部分,要非「動產」,其自無留
置權之適用。此外,其所述之債權,其中關於蔡金年已給
付之工程款,與系爭鋼架材料之返還乃屬同時履行抗辯之
問題(詳後述),於原告返還工程款時,蔡金年即應同時
返還系爭鋼架材料,其要無可「留置」之理由;另其所謂
「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費用」、「因原告瑕疵給付所失之利
益」,要非尚未發生,否則即為尚未確定存在之債權,均
難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債權,均不在留置
權之適用範圍之中,是蔡金年上開辯解,均無理由,洵無
足取。
3.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被告在裁判上援用
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
或已提出給付,法院至少應為同時履行抗辯判決。」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載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契約解
除後,雙方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對於蔡金年於系爭
工程契約中,已先給付原告153萬元,上開債權之遲延利
息應自106年11月24日起按年息5%起算一情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8頁),是蔡金年應返還原告系爭鋼架材料時,
原告亦應將上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一併返還予蔡金年,是
原告尚未返還工程款,並不得作為蔡金年拒絕返還系爭鋼
架材料之理由,惟得由本院為同時履行抗辯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蔡金年、蕭
麗珍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土地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取回系爭鋼
架材料,及備位對蕭麗珍之請求部分,尚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惟原告備位以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蔡金年返還系爭
鋼架材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蔡金年所為同時履行
之抗辯,亦有理由,從而,本院應為附條件之同時履行抗辯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蔡金年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蔡金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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