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送達代收人  陳慧菁
被   告  廖沅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繳納,而該債權業經中華銀行於民國95
年8月28日讓與原告,為此,基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歷史交易帳
戶明細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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