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33號相對人即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甲○○即來永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2分之1,即為10,400元,餘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即為10,4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及相對人即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