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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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與 曹永仁 、 李永樑 、 蔡嘉杰 、 莊中閔 (上開四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已先行移送本院民事庭另案審理)及綽號「 阿呆 」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十餘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號「真善美KTV」一0三包廂內,分別以拳、腳或持高粱酒瓶、塑膠椅及花盆砸原告乙○○等人之頭部、背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水腫、左手指撕裂傷合併肌鍵斷裂,引起癲癇等傷害,被告甲○○所犯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法請求之費用為:
⒈醫藥費部分:共支出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
⒉精神賠償(慰撫金)部分:
被告手段殘忍,將原告打成重傷,因頭部外傷導致腦挫傷及水腫,並引起癲癇,加重連續發作,對原告一生造成十分重大之傷害,因此請求精神賠償五十萬元。
合計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醫藥費收據影本九件、澄清醫院患者病危通知書影本一紙、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一八七號執行卷(含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一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五號、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卷)。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判決被告甲○○與曹永仁、李永樑、蔡嘉杰、莊中閔或被告曹永仁、 曹崇烈 、 林素娥 等或被告蔡嘉杰、 蔡忠彬 、 陳春美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如其中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嗣因刑事部分之共同被告曹永仁、李永樑、蔡嘉杰、莊中閔所涉刑案部分先行審結,渠等之附帶民事訴訟業已移送由本院另案審理,故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乃更正其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無不可,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曹永仁、李永樑、蔡嘉杰、莊中閔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號「真善美KTV」一0三包廂內,分別以拳、腳或持高粱酒瓶、塑膠椅及花盆砸原告乙○○之頭部、背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手指撕裂傷合併肌鍵斷裂,引起癲癇等傷害,被告甲○○所犯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影本九件、澄清醫院患者病危通知書影本一紙、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五六二號執行卷(含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一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五號、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卷)核對無誤。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自得本諸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受傷自行負擔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影件九件為證,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害人遭被告甲○○及曹永仁、李永樑、蔡嘉杰、莊中閔等人圍毆成傷,頭部受有外傷,左手背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且因頭部外傷導致腦挫傷及水腫,並引起癲癇加重連續發作,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送澄清醫院急診,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有卷附澄清醫院患者病危通知書影本一紙、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可證,且原告目前手部仍要開刀,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難認輕微。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中幫忙,及兩造素不相識,被告竟因細故夥同他人毆打原告成傷暨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其慰撫金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三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14938+300000=314938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