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轉讓毒品之概括犯意,得知甲○○之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罹患癌症,有意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止痛之情,為協助該友人取得上開毒品,遂以偕同甲○○及甲○○該名友人購買毒品,或由其代為購得後再轉交給甲○○之方式,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二十時、同年月十五日十四時、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至臺中縣○○鄉○○路潭子國小附近,每次以一千元之價格,連續三次向丙○○(轉讓毒品部分,業據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以原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丙○○再依乙○○之指示,直接交付給甲○○之友人,或由其間接取得,隨即再轉交給該名友人。嗣於同年十月二日,再度向丙○○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丙○○旋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潭子國小旁,正欲轉讓海洛因予乙○○時,為埋伏在上址處之員警查獲,並扣得放入煙盒內之海洛因三包(毛重三點一七公克),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轉讓之動機目的、地點、次數等情,核與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0號一案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⑵被告於警訊或偵查時自承:伊向丙○○購買海洛因,係因甲○○向伊表示 渠友人 得癌症需毒品止痛。伊曾帶甲○○及渠友人找丙○○購買毒品,丙○○將毒品交給甲○○之友人,且 伊勒 戒毒品來源係向 阿炎 拿的,不是向丙○○拿的等語,亦核與證人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0號九十年十月三日偵查時供述:「乙○○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有癌症,要用毒品,叫我去拿,我向綽號『 阿正 』的人拿,再轉交給乙○○,甲○○我不認識,沒有賣給他」等語,徵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集尿液送嘉義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部分:未檢出,嗎啡部分:不予判定,有該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因而推認被告向丙○○購得之海洛因確係幫甲○○友人施用而轉讓。⑶復有放入煙盒內之海洛因三包(毛重三點一七公克)扣案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0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資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不曾向丙○○買過海洛因,之前是甲○○帶警員 林健煌 到伊家中,佯稱林健煌是甲○○的朋友,並說林健煌的弟弟罹患癌症,請其幫忙購買海洛因,其不答應,後來他們又打電話來,伊還是沒有答應,第三次他們又到伊家中拜託伊幫忙,伊才帶他們去找丙○○,當天就被抓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警詢中證稱:「是一名綽號 小胖 之男子販售毒品
給予我本人及朋友乙○○的。:::我是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九時向小胖購買海洛因毒品,都是朋友乙○○負責連絡小胖,我祗是沒有海洛因毒品時,帶錢至朋友乙○○住宅,乙○○即以行動電話連絡小胖來販售毒品海洛因,購買一千五百元正。:::都是在臺中縣潭子鄉市區街道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十時許購買海洛因毒品三千元正,第二次購買為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許,購三千元正,第三次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九時許,購一千五百元正。」;又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警詢中證稱:「我向小胖共購買三次,共計七千五百元,第一次是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十時許正,第二次是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許,第三次是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九時許,其購買地點均在臺中縣潭子鄉市區街道上(詳細地址不詳)。:::向小胖購買毒品都是經由朋友叫乙○○連絡的,再跟乙○○一起向小胖購買。:::警方現所查獲之丙○○就是綽號小胖之男子沒錯。」等語,由其前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偕同甲○○友人購買海洛因或代為購得海洛因後轉交付給該名友人之行為。且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日、二十九日是否有買到毒品?)沒有。我因為毒品被八掌派出所抓,員警和我交換條件,說我如果講出上手,就不把我移送,當天八掌派出所本來要去彰化抓一個叫『阿國』的人,抓不到,就說就近有沒有朋友可以買到毒品,我就找乙○○,乙○○也沒有毒品,員警就要乙○○交代上手,就不把他移送地檢署,也不用驗尿。我有帶員警去找乙○○,當時是派出所副所長帶人的,我只有在九十年十月二日那天帶員警上來找乙○○一次而已,那次就被抓了。:::(問:是否在警訊筆錄說九月份曾經向乙○○拿了三次海洛因?)筆錄上是這樣講沒有錯,但是實際上沒有拿。我是配合員警的。因為我想趕快離開派出所,那天也沒有驗尿。:::是林健煌喬裝是我朋友,叫乙○○去聯絡上手的也是林健煌」等語,且依被告甲○○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其於該段時間內並無施用毒品之案件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參以八掌派出所警員 張新民 、 許錦森 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0號(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經本院承辦法官隔離訊問後,張新民證稱:「(問:當天有否對甲○○說如果供出小胖,就不必採尿?)沒有。(問:甲○○承認自己有買毒品,為何你們沒有對他採尿?)他自己來報案的我們就不會採尿,如果我們自己抓回來的就會採尿,習慣上都會這樣做。」等語,許錦森則證稱:「(問:當天《九十年十月三日》為何會對甲○○作筆錄?)九十年十月二日中午我與我們同事到台中潭子去抓小胖,甲○○也跟我們去要指認:::,有抓到小胖,約晚上八時回到八掌派出所,大家就做筆錄,甲○○的筆錄是我幫承辦的同事在嘉義第一分局刑事組三組做好的。(問:甲○○承認自己有買毒品,為何你們沒有對他採尿?)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他自己來報案時就要採尿了,我當天是要查小胖的販毒,就不會採尿。」等語,經核其二人之證述,就何以未對甲○○採尿一事,所言互核不符,顯有不實,更足以推認甲○○於警詢中證述之真實性甚為可疑,相較之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較為可信。
㈡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林健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乙○○轉讓毒品的案件
我也是承辦人之一,當初我有帶甲○○到臺中來找乙○○。時間約在九月底的時候,只有找過一次,第二次就是十月二日查獲的那天。:::之前甲○○說曾經向乙○○拿過二、三次了,但是九月份那次並沒有交易毒品。」等語,經核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並不相符。嗣又於本院同次審理時證稱:「九月底那一次是第一次,在他家,甲○○要和乙○○拿毒品,我沒有跟他說我弟弟得癌症要用藥,那一次並沒有帶我們去潭子找丙○○。十月二日是約在交流道,然後再帶我們去潭子找丙○○,我不清楚那是哪一個交流道。我只知道是在台中的交流道,因為台中的交流道我不熟。:::第二次我沒有和他碰面。查獲那天我們沒有到乙○○他家去找他,他直接帶我們去潭子國小。聯絡都是他和丙○○聯絡的。經由甲○○來找乙○○都沒有交易過毒品,他都沒有參與毒品的交易,十月二日那天聯絡完之後他就在旁邊而已。」,雖證人甲○○於本院同次審理時係證稱:「(問:是否和乙○○說林警員他弟弟得癌症?)談什麼我已經忘記了,是由林警員和乙○○談,我只是從中牽線而已。十月二日那天也不是由我向丙○○拿毒品的,下車之後我就到一邊去了,另一批員警就抓到丙○○了,現場我也沒有過去。我們並沒有交易到一半,當初是乙○○打電話給丙○○,我們去之後,就有另一批警察抓到丙○○了。」等語,核與證人林健煌所言及被告乙○○所辯互有出入,足見其三人對事實經過之陳述均有避重就輕加以隱暪之嫌,惟依其三人所言,均無從證明被告乙○○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二十時、同年月十五日十四時、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連續三次向丙○○以原價購得海洛因後,轉讓給甲○○或其友人之行為。又證人林健煌於本院同次審理時另證稱:乙○○施用毒品部分有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云云,然依被告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其在該段時間內未曾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足認證人林健煌此部分之證述顯有不實;參以林健煌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在八掌派出所採集被告之尿液,卻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將其尿液送嘉義市衛生局檢驗,經該局檢驗結果,嗎啡分析「不予以判定」,且於該局檢驗報告書中備註欄業已載明:「對此初步檢驗結果若有疑問應再行確認試驗。本單位目前尚未有確認儀器設備。不予以判定係指本件檢體以第一法(酵素免疫分析法)分析呈陽性反應,第二法(快速薄層層析法)未檢出。」,然嘉義市第一分局竟以「本件安毒未檢出,嗎啡不予以判定」為由,將尿液檢體自行銷毀,以致無從將被告之尿液再送覆驗,以查明其是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以推認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稱:「(問:做筆錄時有向林警員說是甲○○託你向丙○○拿毒品?)那是幫甲○○或丙○○作筆錄的二位警員拿他們其中一個人的筆錄來給我看,說他們是這樣講,因為那時我有吸食毒品,也是要被移送,所以跟他們配合做筆錄,他們就不移送我吸用的部分,後來吸用的部分就沒有移送。」等語非虛。
㈢證人丙○○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警詢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第一次係在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十時許○○○鄉○○路附近拿新台幣三千元海洛因,第二次在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許也是○○○鄉○○路附近拿三千元海洛因,第三次是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九時許在中山路麥當勞旁拿一千五百元海洛因,都是乙○○向我購買」、「(問:當時乙○○是如何和你聯絡?)當時他說他的朋友得癌症,需要止痛,叫我幫他去拿毒品。九月十三日那天轉讓一千或三千元給他,九月十五日及二十九日以多少錢轉讓時間經過太久,已經忘記了。(問:海洛因是交給誰?)乙○○本人。最後被抓的那一次他有帶朋友去,之前三次只有他自己一個人而已。」等語;惟本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0號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經該案承辦法官當庭勘驗九十年十月二日警詢錄音帶之結果,該警詢錄音帶中丙○○之陳述與警詢筆錄一字未差,甚至有警員糾正其唸錯字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並影印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是該警詢筆錄之制作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甚為明確,應無證據能力;而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亦改稱:九十年十月二日警詢時供稱九月十三日下午八時拿了三千元的海洛因、十五日下午二時拿了三千元的海洛因、二十九日下午十七時拿了壹仟元的海洛因給乙○○是照警察先制作好的筆錄唸的,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所言也是依照以前的筆錄講的等語,經核與前開勘驗結果相符,應堪採信;參以其曾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警詢中稱:「我總共向阿正購買海洛因四次,都是乙○○要向我拿時,我再向阿正購買」;另又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0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供稱:「我向阿正拿四次,拿給乙○○二次」等語,其就轉讓海洛因予乙○○之次數為何?前後供述亦有不符,是否確有轉讓毒品給乙○○已非無疑,更難憑以認定被告乙○○取得海洛因後,有以原價轉讓他人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證人甲○○、林健煌、丙○○之證述均互有出入,而由渠等之供
述,亦顯示本件查獲之經過與警詢筆錄之制作疑點重重,均無從證明被告乙○○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二十時、同年月十五日十四時、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連續三次向丙○○以原價購得海洛因後,再轉讓給甲○○或其友人之行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轉讓」海洛因之行為,應係「交付」、「移轉」海洛因之持有,是被告自應先持有海洛因後,再行交付、移轉,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謂:被告以原價向丙○○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丙○○再依 張廷茂 之指示,直接交付給甲○○之友人,或由其間接取得,隨即再轉交給該名友人,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轉讓」行為有間,依現存之證據判斷,就被告乙○○是否有轉讓毒品之事實尚無法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是本院自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爰依法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