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四三四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故不得僅以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即謂債務人未受有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二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八十萬元,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在外和解,聲請人並己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是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還發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九號擔保提存、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二0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三八號假扣押案卷審核結果,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執行查封在案,則依首揭說明,本件縱經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然相對人既可能因聲請人執行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聲請人又未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其損害已經賠償,自不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亦未陳明其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塗銷對相對人不動產所為查封登記後(即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