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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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有槍砲、麻藥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因麻藥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其兄長乙○○放置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之彈珠台十四台及玩具槍二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受其兄長乙○○之囑託欲將之出賣而收受之。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丙○○聯繫廠商丁○○欲出賣上開彈珠台,經丁○○通知失主甲○○前往,發現確係甲○○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凌晨,在台中市○區○○路○○○號所失竊之物,乃報警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彈珠台十四台及玩具槍二支係伊哥哥乙○○拿回來的,伊哥哥乙○○前案出獄後經常不在家,伊有懷疑上開彈珠台等是來路不明的東西;當時是伊哥哥乙○○與丁○○聯繫,因他不在,才由伊談出賣的事,價額也是伊談的,以新台幣(下同)一台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賣出,因伊哥哥乙○○說只要價格可以就可以賣出,伊才聯繫丁○○等語屬實。核與證人丁○○於警訊時之證述;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審理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彈珠台十四台及玩具槍二支係伊在台中市偷來的等語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因麻藥案
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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