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客延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伍萬元,並㈠其中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㈡其中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客延股份有限公司、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客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延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先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佰陸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嗣後並應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則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付,上開利率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叁佰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付,上開利率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約定系爭二筆借款,於原告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經被告共同簽發借據二紙。
又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即被告客延公司對原
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客延公司尚欠借款餘額如請求金額,且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叄、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陸佰陸拾萬元借款,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只繳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二日之利息,原告有多次以電話向被告客延公司的小姐催繳,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行動電話向甲○○催繳。
另系爭叄佰萬元借款,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確有繳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四日之本息,及有繳付九十一年四月份本金的金額,但欠繳該期利息的金額,因兩造當初係約定系爭叄佰萬元借款,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原告乃將該期所收到之金額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故原告該期所繳付的金額不足清償該期本金的全部,亦即該期仍有欠繳本金的情形。依兩造之約定,被告之系爭債務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視為全部到期。
肆、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支出傳票影本暨收入傳票影本及被告客延公司公司登記查詢表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客延公司及甲○○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客延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貸上開二
筆款項後,均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客延公司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之情。被告客延公司實係因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間需向政府機關繳納多項稅金,包括九十一年一、二月份之營業稅伍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同年三、四月份之營業稅陸萬叁仟捌佰柒拾柒元、同年
五、六月份之營業稅叁萬肆仟柒佰柒拾元、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伍萬零柒佰捌拾玖元、房屋稅壹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土地稅伍仟叁佰零貳元、車輛使用牌照稅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員工薪資所得扣繳稅額柒萬肆仟柒佰元,因資金一時調度困難,致被告客延公司向原告所借上開二筆款項其中叁佰萬元貸款部分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利息雖未繳納,惟本金伍萬元有按期繳納,另陸佰陸拾萬元部分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二日之利息無法按期繳納,然被告客延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資金較鬆時,立即將叁佰萬元貸款部分積欠之四月份利息繳清,且連同陸佰陸拾萬元部分除已償還一期利息,尚積欠一期利息未償還外,均恢復按期繳納之狀態,原告對被告客延公司按期所繳交之本息,亦未表示被告客延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拒收。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客延公司雖曾因資金一時週轉不靈,致有部分利息未按期繳納,惟倘被告客延公司係惡意積欠,豈會在事後資金較寬鬆時立即償還。且原告對被告客延公司按期所繳交之本息,亦未表示被告客延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拒收,顯然已默示同意被告客延公司仍得繼續享有分期繳納之期限利益,引起被告客延公司之正常信任而繼續向原告按期繳納本件貸款之本息,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洵屬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叄、證據:提出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影本三份(含營業稅繳款書影本
二份)、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份、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影本二份、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影本、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一份、放款繳款存根影本三份及存款憑條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丙○○、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支出傳票影本暨收入傳票影本及被告客延公司公司登記查詢表一份等為證;而被告客延公司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債務已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乙節外,並不爭執;且被告丙○○、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上開除系爭債務已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外之其餘事實,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上開除系爭債務已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外之其餘事實為真正。
三、而原告與被告客延公司、甲○○就爭債務是否已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乙節,爭執甚烈,應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經查:
㈠本件兩造約定系爭陸佰陸拾萬元借款,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僅須
按月繳付利息,尚無須攤還本金,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僅繳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利息;另系爭叄佰萬元借款,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確有繳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之本息,及有繳付九十一年四月份本金的金額,但欠繳該期利息的金額;又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即被告客延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及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已如前述。
㈡惟系爭叄佰萬元借款,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僅繳付九十一年四月份本金的金額,但欠繳該期利息的金額,究係欠繳本金或係欠繳利息,兩造亦甚有爭執。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叄佰萬元借款,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既僅繳付九十一年四月份本金的金額,但欠繳該期利息的金額,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將該金額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故原告主張被告該期所繳付的金額不足清償該期本金的全部,亦即該期仍有欠繳本金的情形等語,即可採憑。
㈢本件被告就系爭叄佰萬元借款,既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有欠繳九十一年四月
份本金之情事,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系爭二筆借款之債務,即均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客延公司及甲○○辯稱:系爭二筆債務均尚未全部到期云云,顯難採信。
㈣另被告客延公司及甲○○辯稱:被告客延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間需向政府
機關繳納多項稅金,資金一時調度困難,其後已盡力向原告補繳部分欠款,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洵屬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告客延公司縱因資金一時調度困難,無法按期繳付欠款,其後已盡力向原告補繳部分欠款,仍無礙被告已有違約之事實。原告依法行使權利,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要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遽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捌佰陸拾伍萬元,並㈠其中陸佰陸拾萬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㈡其中貳佰零伍萬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客延公司、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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