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乙○○、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晶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晶雅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巷三之二號)之實際負責人,晶雅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中市廢清字第0八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准予經營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許可清除方法為「焚化法或衛生掩埋法」,且限於營建或拆除工地內逕行分類建築廢棄物,不可於未核准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分類,並未准予設置廢棄物貯存轉運站。詎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未依上開核備文件內容經營,擅自向不知情之 廖金龍 承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約五百坪(位於臺中市○○路與甘肅路口)用以堆積建築廢棄物,並僱用乙○○(每日薪資新台幣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丙○○(每月薪資新台幣五萬元)二人,並與其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前開土地上進行廢棄物分類,分類後再分別送往臺中市焚化爐、總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雙倫工程有限公司做最終處理。嗣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經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臺中市環保局)會同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會勘稽查時當場查獲堆置建築廢棄物約五十立方公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甲○○辯稱:伊是合辰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交通運輸業,並非晶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承租前開土地是要做停車場,因為地勢低漥,在現場查獲的廢棄物是運來填平土地整地用的云云;乙○○辯稱:伊都在外面工作,並未在前開土地上整理收回來的廢棄物云云;丙○○辯稱:伊平時都在外面工作,載磚塊到前開土地是要填平低漥的地方,並未在前開土地上整理收回來的廢棄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乙○○、丙○○業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警詢中坦承右揭犯行,茲詳列如下:
⑴被告甲○○警詢中之供述:
問:該場址有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其許可項目為何?答:都有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項目和處理方法是焚化法或衛生掩埋法
,只限於營建或拆除工地內逕行分類建築廢棄物,不可於未核准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分類。
問:為何在今日警方查獲之現場從事貯存、分類、堆置之情事?答:我認為堆置、貯存是屬乾淨衛生的,應該沒有關係。
問:現場使用之面積多大?堆置之數量為何?種類為何?答:約使用五百坪。堆置、貯存約五十立方左右。堆置、貯存的種類是磚塊、水泥塊、級配、少許的石綿瓦。
問:現場之廢棄物係由何處載運?最終之處理方法為何?答:來源是民房房屋拆除載運而來的。均載往臺中市焚化爐和臺中市總貿環保公司、彰化花壇鄉之雙倫棄土場公司
問:你所出示之清許可證(晶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與你何關係?
為何登記之地址與實際營運之地址不符?答:丁○○是我配偶,她只是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實際是我負責營運。我正在要辦理公司地址變更。
問:你載運廢棄物之代價為何?答:我都是包工程的,每立方之代價新台幣四百元,工程完畢後再向發包之公司取款。
⑵被告乙○○警詢中之供述:
問:是何人僱請你駕駛挖土機?答:是我老闆甲○○僱請我駕駛挖土機。大部分時間我都在外面工作,如拆房子、挖水溝等基礎工程,沒有工作的話都回到現場分類、處理廢棄物。
問:你在該廠址從事多久?一天工資為何?答:我在該廠址從事大約六個多月,一天工資為新台幣一千六百六十六元整。
問:你在現場從事分類處理之廢棄物是何種類?答:建築廢棄物(土石、磚塊、混凝土塊等)及廢棄石綿瓦片等。
問:誰是現場負責人?答:是我老闆甲○○。
問:現場堆置廢棄物是來自何處?載往何處?答:是我在外面拆房子所遺留下來,先堆置至現場,等分類處理好後載運至總貿環保公司(筆錄誤載為總茂環保公司)。
⑶丙○○警詢中之供述:
問:現場堆置廢棄物由何處載運?將運往何處?答: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是公司向不特定人士,在不特定處所承包工程,如拆屋後
之廢棄磚塊、建築廢棄物,在公司內分類,木板運往環保局焚化爐,建築廢棄物運往總貿環保公司(筆錄誤載為總茂環保公司)處理。
問:公司承包拆屋工程載運處理建築廢棄物如何收費?答:公司承包拆屋工程,負責將廢棄物清理,所以如何收費我不知道。
問:何現場負責人為何人?有無其他員工?答:現場負責人甲○○。有挖土機司機乙○○。
問:你於何時到晶雅環保公司上班?薪資多少?答:於八十九年三月到公司工作,薪資一個月五萬元。
問:公司處理載運廢棄物由何人載運?由何人分類?答:在承包拆屋現場有僱用不特定貨車載運,或負責人甲○○自己載運,很久才
一次由我們司機載運,運往焚化場由甲○○或我們挖土機司機載運。何人載運廢棄木板到焚化場,就由載運的人負責將木板與其他廢棄物分開、堆置到貨車上,由載運的人自己分類。
⑷觀之被告三人前開供述互核相符,且供述之時間距其三人被查獲之時間甚近,衡
情其三人尚不及就渠等之供述為增刪匿飾,因此其真實性較高,亦較可信,自應以渠等警詢中之供述為可採。足認被告三人嗣後之辯解純係飾卸之詞,自無可採信。
㈡次查,臺中市環保局至現場九十年一月一日稽查情形為:「稽查現場為一廢棄物
分類場,正作業中,其現場堆置建築廢棄物(土石、磚塊、混凝土等)及廢棄石綿瓦片等。」,此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管制單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張、現場圖一張、臺中市政府清除許可證影本一張、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經濟部公司執照一張在卷可憑,且由前開現場圖可知,被告甲○○於該土地上設有辦公室,倘其承租該土地純係供做停車場使用,應無另設辦公室之必要,由此更足知其辯解不符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丙○○在營建或拆除工地內逕行分類建築廢棄
物,其三人之行為顯已超出原許可之範圍無誤。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法定刑雖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之法定刑並無不同。而第四款之規定,修正前後處罰之主體及行為態樣仍然相同,所不同者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由修正前第二十條移置於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增訂有但書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除外規定;換言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較諸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顯然較有利,就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比較上開第四款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亦較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裁判之。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核備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丙○○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但犯罪時間不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大,且被告乙○○、丙○○僅係受僱人,惡性並非重大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甲○○現已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整平,有照片三張在卷可佐,量之被告三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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