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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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原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五五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九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即八二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乙○○、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祭祀公業 劉天常 之管理人,經祭祀公業劉天常之授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及十一日分別承諾將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五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其中原告乙○○部分出售面積為三百零三坪,原告甲○○部分出售面積為二百坪,每坪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價金分別為三零三萬元及二百萬元,原告已交付部分款項。嗣因當時受限之法令變更,原告遂要求被告重新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且將承諾之出售面積基於目前之土地市價行情,仍以每坪一萬元計算,將出售面積更定為二百四十八坪,即相當於土地所有權六分之一,即八百二十平方公尺。原告乙○○已依承諾書之約定,分別給付定金五十萬元及第一期款一百三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再給付五萬元;原告甲○○亦依約分別付定金一百萬元、第一期款四十五萬元、第二期款七十四萬元,尾款依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應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一次付清,詎被告因無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之印鑑證明,至今仍無法交由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履經催促,未獲善意回意。
(二) 劉輝献 為祭祀公業劉天常之管理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條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祭祀公業劉天常並未訂有規約,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只要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即可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而祀公業劉天常派下員 劉森林 等二十一人全體已授權祭祀公業管理人劉輝献處分公業所有土地,其自有權處分系爭土地,為此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二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件、支票影本四張、匯款單、收據各一張、授權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並聲請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調取祀公業劉天常備查之派下員名用、規約書、財產清冊、管理人名單等文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祭祀公業劉天常之管理人,經祭祀公業劉天常派下員二十一人權處分祭祀公業劉天常所有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及十一日分別承諾將祭祀公業所有系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其中原告乙○○部分出售面積為三百零三坪,原告甲○○部分出售面積為二百坪,每坪為一萬元,價金分別為三零三萬元及二百萬元,原告已交付部分款項。嗣因當時受限之法令變更,原告遂要求被告重新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面積仍以每坪一萬元計算,將出售面積更定為二百四十八坪,即相當於土地所有權六分之一,即八百二十平方公尺。原告乙○○已分別給付定金五十萬元及第一期款一百三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再給付五萬元;原告甲○○亦分別付定金一百萬元、第一期款四十五萬元、第二期款七十四萬元,尾款依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應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一次付清,詎被告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二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件、支票影本四張、匯款單、收據各一張、授權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而經本院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調取祭祀公業劉天常備查之相關資料審核結果,原告所提祭祀公業劉天常之管理人、派下員及財產資料亦無不符情形,此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社鄉民字第0九一00一一八八九號函所附推舉書、財產冊管理人名單、申報書、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編定類別為農牧用地,現係供農業使用乙情,有原告提出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二件為證,是系爭土地之使用既符合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並無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即八二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乙○○、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