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六號
自訴人臺灣鋕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因受詐術之誤導進而為財物之交付或處分財產,使行為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或行為人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被害人並未因行為人之施用詐術而受誤導,或被害人並非因受誤導而處分其財物者,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責任,難以詐欺罪相繩。
四、被告乙○○具狀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四年間起即長期經銷自訴人之針織機,迄八十八年八月止共支付自訴人機器款及零件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零九萬餘元,伊係因不小心被 曹永清 倒帳一百八十萬元,又遇經濟不景氣,致所經銷之機器貨款不易收取,故拖欠自訴人部分貨款,惟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即改以信用狀付款之方式經銷自訴人之針織機四十餘台,合計九百二十萬元,且伊自退票後,為緊縮兩地之開支,節省水電、會計師等開銷,故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之解散登記,並非以此逃避債務,且伊於結束國內業務後,亦陸續償還所欠貨款共計四十四萬八千七百元,而非置之不理等語。
五、經查,被告確自八十四年間起即經銷自訴人之針織機,迄八十八年八月止陸陸續續共支付自訴人機器款及零件款一千四百餘萬元,亦係以支票為付款方式,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即改以信用狀付款之方式經銷自訴人之針織機,至今仍經銷自訴人之針織機,且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退票後,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匯款三十一萬五千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匯款二萬元、九十年六月一日在越南付款六萬二千七百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在越南付款五萬一千元,共計支付四十四萬八千七百元以清償之前所積欠之貨款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之代表人自承及自訴人之職員 蔡淑茹 證述在卷,故被告與自訴人自八十四年起即有長期合作經銷關係,至今仍維持此合作經銷關係,只是之前以支票為付款方式,而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改以信用狀付款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退票後,至今共計支付四十四萬八千七百元以清償所積欠之貨款,而非一概置之不理,不予清償,再本件自訴人係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先後八次向自訴人購買針織機,價款合計二百六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未獲付款,惟被告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均尚以支票正常支付自訴人貨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經營之正伯國際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始有退票紀錄,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遭拒絕往來,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華中山字第二二八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向自訴人訂購針織機時,尚未開始跳票,亦無明顯債信不良之情形,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先後八次向自訴人訂購針織機之數量與前年同期間之訂購數量相較,並無不正常大量訂購針織機之情形,再參以被告向自訴人訂購之針織機亦非自行購買使用,而係經銷至越南,被告是否能付款尚需視其在越南對買受人收款情形而定,而非如一般工廠係以自己之資金購買,對其究竟有無資力足以支付貨款當知之甚明,故自不得僅以被告嗣後無法支付貨款,即認被告於向自訴人訂貨之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是以被告與自訴人交易之始,並未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針織機,堪以認定。本件應純屬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上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前揭說明,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