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巳○○辰○○卯○○丙○○丁○○庚○○己○○戊○○午○○未○○申○○ 張火燈 辛○○壬○○癸○○酉○○○子○○丑○○寅○○右當事人間分請求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巳○○、辰○○、卯○○、丙○○、丁○○、庚○○、己○○、戊○○、午○○、未○○、申○○、張火燈、辛○○、壬○○、癸○○、酉○○○、子○○、丑○○、寅○○應就其被繼承人 郭用 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第一一三之五地號、面積二千七百三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八之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A部分面積一千九百七十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四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C部分面積三百零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辰○○、卯○○、丙○○、丁○○、庚○○、己○○、戊○○、午○○、未○○、申○○、張火燈、辛○○、壬○○、癸○○、酉○○○、子○○、丑○○、寅○○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八之十三,被告乙○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巳○○、辰○○、卯○○、丙○○、丁○○、庚○○、己○○、戊○○、午○○、未○○、申○○、張火燈、辛○○、壬○○、癸○○、酉○○○、子○○、丑○○、寅○○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第一一三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七百三
十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乙○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郭用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十三,被告乙○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訴外人郭用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二,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訴外人郭用已於民國四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死亡,被告巳○○、辰○○、卯○○
、丙○○、丁○○、庚○○、己○○、戊○○、午○○、未○○、申○○、張火燈、辛○○、壬○○、癸○○、酉○○○、子○○、丑○○、寅○○為其繼承人,有其繼承系統表暨相關戶籍謄本可徵。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原告自得以一訴請求訴外人 郭用之 繼承人即被告巳○○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訴外人郭用之繼承人即被告巳○○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被告乙○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一月二十日民事庭會議決議)。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而原告為使地盡其利,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舉行協議分割共有物會議,屆期因其他共有人皆未到場,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請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叄、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影本、訴外人郭用之繼承系
統表各一份及訴外人郭用之除戶謄本暨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我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丙、被告巳○○方面:被告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丁、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二千七百三十八平方公尺,原為原告、被告乙○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郭用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十三,被告乙○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訴外人郭用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二,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又未能協議分割,而訴外人郭用已於四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巳○○、辰○○、卯○○、丙○○、丁○○、庚○○、己○○、戊○○、午○○、未○○、申○○、張火燈、辛○○、壬○○、癸○○、酉○○○、子○○、丑○○、寅○○共同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有一棟為被告乙○所興建及居住之未經保存登記之磚造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影本、訴外人郭用之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訴外人郭用之除戶謄本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皆視同自認該等事實;又訴外人郭用之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情,有本院院內查詢表二紙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為田地,然原告、被告乙○及訴外人郭用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即已共有系爭耕地,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土地自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訴外人郭用之繼承人即被告巳○○、辰○○、卯○○、丙○○、丁○○、庚○○、己○○、戊○○、午○○、未○○、申○○、張火燈、辛○○、壬○○、癸○○、酉○○○、子○○、丑○○、寅○○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田地,且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上,有一棟為被告乙○所興建及居住之未經保存登記之磚造房屋,又系爭土地東側係面臨蔗南路,西側則面臨中沙路南寮巷一弄,南北兩側鄰接訴外土地,並未面臨既成道路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此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清地測字第○九一○一○四五八○○號函暨所附鑑定圖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宜。而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及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原告所分得之A部分係面臨蔗南路,被告乙○及其餘被告各所分得之B部分及C部分則均面臨中沙路南寮巷一弄,皆對外通行無虞;且被告乙○得保留上開磚造房屋,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雖被告乙○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表示其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等語,惟迄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法供本院審酌。從而,本院認原告訴請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社會經濟利益,並無不合理之處,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