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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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二號
自訴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李咏足 代理人 李咏菊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自訴人學校之前代理校務主任,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先後向自訴人學校附設進修學校學生 游順偉 等二十七名學生收繳學雜代辦費,合計約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至註冊結束時仍未解繳學校,經自訴人催討均藉故拖延,並於提出辭呈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下稱培元中學)自訴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任職自訴人學校代理校務主任時,向該校學生收繳學雜代辦費約八十五萬元,迄未解繳學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學校學生收取學雜代辦費用約八十五萬元迄未交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從事電腦工作,販售設備予自訴人學校,直至八十九年為止,自訴人已積欠伊債務二百零五萬元,並表示八十九年補助款下來要清償之,惟直至九十年三月間伊仍未領得貨款,自訴人則改稱若至該校幫忙即得領取,然伊至自訴人學校幫忙不僅未領得薪資,且貨款亦未獲兌現,故自訴人同意以伊向該校學生收取之費用抵償貨款,伊並無侵占之行為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代理人李咏菊於本院訊問時曾到庭陳稱:自訴人學校確實有積欠被告款項,惟被告應先將學雜費入帳,再處理貨款事宜,因學雜費未繳庫,將被追究,故希望被告出面解決,當初並沒有要打官司的意思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稱係因自訴人積欠伊貨款,方將該收取之學雜費抵償債務等情,非無憑據,即難認被告甲○○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人與被告間並就系爭學雜費抵償所積欠之貨款債務,而達成和解,自訴人並表示撤回本件自訴案件,有該和解書一件在卷足憑,尤難認被告甲○○有何侵占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吳俊螢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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