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惟丙○實係原告自訴外人 高徐平 受胎所生,爰於法定期間內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丙○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係夫妻,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月00日生有一子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自甲○○受胎,而係由訴外人高徐平受胎所生乙節,依原告所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丙○與高徐平間血緣關係認:其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九八八一,不能排除高徐平與丙○之親子關係,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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