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接獲高雄市交通大隊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B0000000號通知單,謂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十六時四分,駕駛所有之YC1011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口闖紅燈,惟抗告人於上開時間係住在其台中兒媳家,並未駕駛該車,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闖紅燈應係處罰「駕駛人」,而非處罰車主,高雄市交通大隊為本件裁決前,既未予調查詢問,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車係抗告人所駕駛,即遽為處罰,抗告人實感不服。
(二)該通知單載明闖紅燈,處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特別勾取「得採語音轉帳,郵繳或向經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款」乙欄,然未在下一欄「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勾註,另觀之該通知單注意事項第二點載明:本單經勾取「得採語音轉帳,郵繳或向經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款者,得依本單背面列印之罰款繳納方式,向代收機構繳納罰款,或逕向應到案處所自動繳納,逾應到案日期,不得向代收罰鍰之機構繳納等語,是顯為罰鍰裁決之處分,倘非為裁決之處分,不應註明處罰數額,又不應在如何轉帳繳納處勾註,且不應在注意事項第二點中特別表明,逾應到案日期之效果,尤甚不應直接表明受處分人不服所為之處罰,得於十五日內,向管轄法院異議。從通知單所載全部文義觀察,只有舉發、繳款,異議之程序,根本無舉發後,尚須經裁決,不符裁決,始得異議之記載,該通知單之設計,欠缺法定程序之記載,內容無實質正當,違背釋字第三八四號,不生舉發效力。
(三)原裁定對於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先審查該通知單之內容,是否已生裁決之效力,倘認已生實質之裁罰效力,則應就此項異議有無理由而為准駁,否則應認其舉發之車主與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將該舉發撤銷,再查明辦理;又倘認未經裁決之程序,則應指明,該通知單之記載,含混不清,欠缺實質正當。原審竟不問通知單內容,逕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得補正而駁回,自難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接獲原處分機關送達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並未於該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前至高雄區監理所接受裁決,此觀原審收受聲明異議人書具之聲明異議狀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自明,並經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電詢無訛,有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其聲明異議顯係於未接受裁罰前為之,本件既未經裁決之程序,依前開說明,其聲明異議之程序於法不合,則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以接受之通知單本身,就等於收受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自得逕行聲明異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