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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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六月上旬某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卅一號丙○○住處,向丙○○佯稱:其為立法委員 李必賢 之朋友,可代為介紹丙○○同居人 李蔡賢 之兒子 李建興 至李必賢所開設之工廠上班等語,致丙○○信以為真。乙○○即利用此關係,連續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二日以其大女兒購買房屋款項不足為由,至上址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十四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支付保險費為由,借款七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以購買機車為由借款八萬元;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九月十五日以二女兒出嫁購買嫁粧為由借款五萬五千元、七萬五千元,借款同時並簽立同金額之本票六紙予丙○○,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上開款項,孰料乙○○未依約介紹 李蔡寶淑 之兒子李建興至李必賢所開設之工廠上班,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即不知去向逃逸無蹤,丙○○催索無著,始知受騙,乙○○共計詐得五十六萬元。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原審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先後僅向告訴人借貸十四萬元,伊所開立之本票六紙,共五十六萬元,係之後加上利息後之總金額,並無詐欺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六紙在卷可稽。又查被告確曾向告訴人稱其為立法委員李必賢之朋友,可代為介紹丙○○同居人李蔡寶淑之兒子李建興至李必賢所開設之工廠上班,而事後並未介紹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0七七號偵查卷廿三頁),足證被告係以為李建興介紹工作為詞,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甚明。次查被告確有於右述時地以「大女兒購買房屋款項不足」、「支付保險費」、「購買機車」及「二女兒出嫁購買嫁粧」為由,先後向告訴人借取上開款項五十六萬元。且借得的款項有買機車及付房貸、保險費,其他借款原因不實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廿三、廿四頁),足見被告係以為李建興介紹工作為名,引誘告訴人上鈎,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甲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否認犯行,迄仍未與告訴人
成立民事和解,態度不佳,及詐取之金額達五十六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甲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敍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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