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微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微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再微字第9號再審原告 劉木森 即台灣人生活館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甲○○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審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需補繳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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