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三六零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南縣○○鄉○○○段第二一四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分之
一、臺南縣○○鄉○○○段第二一四之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臺南縣○○鄉○○○段第二一四之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臺南縣○○鄉○○○段第二一四之十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零一九七分之六八六、臺南縣○○鄉○○○段第二一四之十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8年度司執字第5936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不動產遭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請准供擔保後停止鈞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36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本院89年度促字第19691號、90年度促字3024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顏楊秋蓮 之繼承人丙○○所有之坐落臺南縣○○鄉○○○段第214-2、214-3、214-4、214-11、214-12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無誤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49,715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又參酌本○○○鄉○○○段214-2、214-3、214-4、214-11、214-1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85、242、404、278、2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30分之1、30分之1、3分之1、10197分之686、3分之1,公告土地現值一平方公尺均為3,100元,以土地面積計算公告現值除以應有部份後計算土地總價值為841,967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經由拍賣上開不動產受償之債權額應預估為債權額841,967元及其利息,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9,715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5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以上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執行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即210,491元(841,967元×5%×5=210,491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即在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是聲請人乙○○具狀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360號強制執行乙事,惟查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乙○○任何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360號,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乙○○並無因強制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原狀損害之可能,本院因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 顏韶潔 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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