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六列之「於同日23許」改為「於翌日(即98年9月20日)凌晨1時餘許」;犯罪事實第七列之「嗣翌日即同年月20日0時2分許」改為「嗣於98年9月20日凌晨2時2分餘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009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2月,並其中拘役50日於民國9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警惕,於98年9月19日23時許,在臺南市○○路與開元路口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3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翌日即同年月20日0時2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和緯路口為警攔查,並發現其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93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乙○○之供述、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行車紀錄蒐證影片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2次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2月,並其中拘役50日於民國9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其罔顧公共交通之人車安全,可見一斑,益徵前揭刑度過輕,不足以使其生警惕之心,爰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珮妤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