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768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判決科處罰金2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8月31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社南村與朋友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市鄉○○○路由南向北行駛,嗣於當晚7時36分許,途經臺南縣南科南路與環西路交岔路口處右轉環西路時,因酒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不慎失控撞擊路旁之樹木,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
1.1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戴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