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新化鎮頂山腳9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6日23時許,偕同友人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阿進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約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日(7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9928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前開地點欲返回其位於臺南縣新化鎮頂山腳93號之住處,於7日1時55分許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小東路口前時,遇警實施路檢攔查,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為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9毫克之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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