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營偵字第1815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湖仔厝18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高鐵站,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利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其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13.7公里處(白河收費站),為警攔查,經警發覺乙○○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次按車輛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宜駕車,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加以明定,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敘明確。查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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